中核钛白二级市场减持¶
〔2009〕013号¶
当事人:
程文水,男,1953年7月出生,住址: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阳路20号丁176号。
刘延泽,男,1969年5月出生,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顺安街万庆胡同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钛白)股票操纵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行政处罚委员会于2009年2月17日举行听证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研究复核后,我会补充了有关证据。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程文水和刘延泽等实际控制北京嘉利九龙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利)、天津联盛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联盛)、西安浩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浩拓)、甘肃新秦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新秦陇)、海南太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太昊)等公司,并通过上述公司设立的股票账户进行了本案涉及的股票交易。河北夏成龙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夏成龙)将其营业执照出借给本案当事人办理证券账户,并由当事人指使的个人进行本案涉及的股票交易活动。
北京嘉利原持有的“中核钛白”限售股3,920.8万股于2008年8月8日解禁后上市流通。
北京嘉利以大宗交易方式分别在2008年8月14日向天津联盛出售“中核钛白”900万股
8月20日向河北夏成龙出售“中核钛白”870万股
8月20日向西安浩拓出售“中核钛白”872万股,共占“中核钛白”总股本的13.91%。
2008年9月10日至9月12日期间,天津联盛合计卖出“中核钛白”900万股,河北夏成龙合计卖出“中核钛白”870万股;西安浩拓合计买入“中核钛白”260万股,合计卖出“中核钛白”1,132万股;甘肃新秦陇合计买入“中核钛白”4,503,766股,合计卖出“中核钛白”2,998,466股。 截至2008年10月9日,甘肃新秦陇账户持有“中核钛白”0股。2008年8月7日开户至9月19日,海南太昊合计买入“中核钛白”5,832,311股,合计卖出“中核钛白”5,832,311股。
2008年9月10日,“中核钛白”开盘后走势平稳,成交清淡,自10:01起至11:17,天津联盛、河北夏成龙、西安浩拓、甘肃新秦陇及海南太昊等五家机构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连续大笔委托买入,账户组共申报买入委托7,165,000股,占期间买入委托申报总量的80.37%,委托价格从7.39元至8.26元,直接推动股价上升至涨停。该期间买入成交3,910,267股,占期间买入成交总量的76.47%。与此同时,西安浩拓连续大笔卖出,账户组申报卖出委托3,627,500股,占期间卖出委托申报总量的57.64%,卖出成交3,304,367股,占期间卖出成交总量的64.62%。该期间内账户组互为对手方交易2,581,967股,占期间成交数量的50.49%。此后,在11:17至收盘期间,账户组共申报买入委托11,891,999股,占期间买入委托申报总量的93.09%,买入成交1,349,833股,占期间买入成交总量的79.39%,使“中核钛白”一直维持涨停状态,同时在该期间内账户组申报卖出委托284,133股,占期间卖出委托申报总量的7.32%,卖出成交284,133股,占期间卖出成交总量的16.71%。该期间内账户组互为对手方交易265,033股,占该期间成交数量的15.59%。全日,账户组共买入“中核钛白”5,260,150股,共卖出“中核钛白”3,588,500股,账户组成交量占当日总成交量的64.77%。账户组互为对手方交易2,847,000股,占该股当日总成交量的41.678%。
2008年9月11日,“中核钛白”开盘即跌停。在开盘集合竞价阶段,账户组共申报买入委托700,000股,占期间买入委托申报总量的80.36%,买入成交700,000股,占期间买入成交总量的83.53%。该期间账户组以跌停价申报卖出委托5,000,000股,占期间卖出委托申报总量的96.42%,卖出成交838,000股,占期间卖出成交总量的100%。
该期间内账户组互为对手方交易700,000股,占期间成交数量的83.53%,直接导致该股开盘即跌停。
此后,在9:25至9:55的连续竞价期间,账户组共申报买入委托4,270,000股,占期间买入委托申报总量的17.02%,买入成交4,270,000股,占期间买入成交总量的18.67%。申报卖出委托22,493,500股,占期间卖出委托申报总量的94.19%,卖出成交22,393,500股,占期间卖出成交总量的97.89%。
该期间内账户组互为对手方交易4,252,500股,占该期间成交数量的18.59%,“中核钛白”打开跌停。此后至收盘期间,账户组转向单向卖出,账户组共申报卖出委托2,394,000股,占期间卖出委托申报总量的29.49%,卖出成交2,293,600股,占期间卖出成交总量的39.36%。
全日,账户组共买入“中核钛白”4,970,000 股,共卖出“中核钛白”25,525,100股,账户组成交量占当日总成交量的51.614%。账户组互为对手方交易成交股数达4,952,500万股,占该股当日总成交量的16.764%。
2008年9月12日,“中核钛白”开盘即跌停,在开盘集合竞价阶段,账户组共申报买入委托0股,以跌停价申报卖出数量为2,847,311股,占期间卖出委托申报总量的70.74%,卖出成交1,296,200股,占期间卖出成交总量的93.50%,直接导致“中核钛白”以跌停价开盘。此后,在9:25至收盘的连续竞价期间,账户组共申报买入委托0股,申报卖出数量6,264,977股,占期间卖出委托申报总量的24.67%,卖出成交6,195,977股,占期间卖出成交总量的54.48%。全日,账户组共买入“中核钛白”0股,共卖出“中核钛白”7,492,177股,账户组成交量占当日总成交量的29.36%。
因此,2008年9月10日至9月12日期间,程文水和刘延泽利用持股优势、资金优势以连续买卖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组中买卖“中核钛白”股票的方式,操纵和影响“中核钛白”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根据统计,账户组在2008年9月10日至9月12日交易“中核钛白”的账面收益为-5,806,527.67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相关公司资金划转银行单据、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开户资料、相关统计资料以及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我会认定,程文水和刘延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程文水处以300万元的罚款;
二、对刘延泽处以200万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