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交易批发二级市场零售¶
〔2015〕085号¶
当事人:
任良成,男,1958年1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任良成操纵股价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任良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涉案账户情况¶
任良成涉案期间控制从上海任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良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任行投资)员工、任良成朋友处借用的账户,账户资金包括任良成自有资金和融资。涉案账户共20个,2013年2月我会调查时(以下简称前案)任良成动用“沈某”等13个证券账户,2014年5月我会调查时(以下简称后案)任良成动用“黄某”等7个证券账户。
二、任良成自述的交易模式¶
前案中,任良成称“任行投资不从事实际的大宗交易,它主要为我从事宣传的一个平台,我从事大宗交易的资金来源、盈亏和任行投资没有关系。”大宗交易的接盘账号均由他决定,大宗交易的操作在其办公室的电脑上进行,现场督导。
“市场上进行大宗交易的价格主要有三种, 一是以前一天收盘价为基础计算打折;二是国有股按当日均价;三是以当天收盘价打折扣。我们业务模式是当天买入后,第二天要卖出,当天收盘价与第二天价格比较接近,所以我和客户商谈主要采用当天收盘价的折扣价。”
关于二级市场交易,任良成称其通过大宗交易接盘后,都是在二级市场竞价卖出,主要有2至4个交易员在其办公室进行交易。“
大宗交易如果按前一天收盘价的折扣价进行,或者股票为国有股(按当日均价进行大宗交易),我们希望当天的收盘价高点,有时会使用大宗交易接盘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于大宗交易买入当天在收盘阶段买入该只股票,拉拉价格,操作过的股票有‘沙钢股份’、‘吉峰农机’……如果在尾盘时候买入,对股价的惯性上涨会起到四两拨千斤的作用,买入成本不至于太高,不会跌破我的融资成本,也不至于出现爆仓,因为我的目的是顺利卖出股票,而不是真正的买入股票。”
后案中,任良成称“对于量大、卖出有困难的股票,我会根据卖出日的股票走势进行适当的护盘操作。上次证监会来调查之前,我们护盘的方式部分是采用尾盘进行一下拉抬,将股价保持在一个较高的价位,以便第二天顺利出货。由于有了前次被调查的教训,从2013年4月以后我们护盘的操作方式有所改变,个别股票是在盘中进行拉抬,有时是虚买,有时是真实买入,目的都是为了保证不低于我的成本。”
三、账户组交易情况¶
(一)前案9次操纵的情况¶
任良成操作13个账户从事大宗交易及相关股票的二级市场交易,在9次大宗交易当日尾市阶段通过高价申报、大笔申报等方式买入相关股票拉抬股价,并于次日卖出。以账户组于2011年11月23日至24日交易“和顺电气”为例:
2011年11月23日,账户组通过大宗交易买入“和顺电气”450,000股,成交价格28.32元,买入金额12,744,000元。
2011年11月23日14:56:24至14:59:28,账户组通过竞价系统申报买入该股共计4笔,单笔委买量占申买同方向前5档其他投资者委托总量比最高为383.14%,单笔委买量占委托前市场卖出前5档合计申报量比最高为478.09%。账户组合计委买总量63,000股,占尾市阶段市场申买量的比例为75.54%。账户组尾市阶段无撤单。
账户组于尾市阶段合计买入成交51,675股,占账户组委托总量的82.02%,占尾市阶段市场买入成交量的74.27%。账户组尾市集合竞价阶段买入成交量占同时期市场成交量的100%。账户组尾市买入成交量占当日自身竞价买入比例为100%,占全日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为24.77%。
账户组尾市阶段的逐笔委托价格由29.60元升至32.00元,其委买档位均为1档,逐笔委买价格均高于委托前市场买1档价格和委托前市场卖5档价格;其中,单笔委托价格比委托前最新市场价格最高高出262个申报单位,比委托前市场买1档价格最高高出200个申报单位,比委托前市场卖5档价格最高高出241个申报单位。账户组尾市阶段逐笔成交均价由29.55元升至30.00元,最高成交价为30.00元。账户组尾市阶段首次买入前最新市场价格为29.35元,最后一笔买入后市场价格为28.32元。尾市阶段市场最高成交价为30.00元,该股当日竞价系统最高成交价为30.00元。
尾市期间,账户组买入后市场新增账户数7个,账户组尾市期间买入后市场新增申买量为8,900股,该股当日涨幅为2.01%,尾市阶段涨幅为1.66%,账户组在尾市阶段连续申买期间涨幅为0.10%,账户组尾市首次申买至收市股价涨幅为2.21%。
2011年11月24日,大宗交易账户合计卖出“和顺电气”450,000股,卖出金额为13,117,087元。非大宗交易账户当日合计卖出该股51,675股,卖出金额为1,506,510.50元。账户组合计盈利299,952.89元。
任良成以同样手段,在2012年1月11日操纵“康力电梯”,盈利2,050,240.90元;在2012年2月7日操纵“广田股份”,盈利1,863,727.57元;在2012年4月17日操纵“金通灵”,盈利1,930,992.68元;在2012年6月15日操纵“圣莱达”,盈利1,762,332.35元;在2012年8月22日操纵“卫宁软件”,盈利1,019,094.05元;在2012年8月29日操纵“理邦仪器”,盈利279,602.31元;在2012年12月10日操纵“沙钢股份”,盈利327,339.22元;在2012年12月24日操纵“沙钢股份”,盈利426,884.86元。
(二)后案10次操纵的情况¶
任良成操作7个相关账户通过大宗交易平台买入股票后,在随后的一天或两天内全部清仓卖出股票。其在二级市场卖出股票的交易手法分为两种:
一是利用一部分账户以高于市场价格频繁申报买入,并在随后的4至6秒内全部撤单,同时利用另一部分账户大量卖出该股票;
另一种是以低于市场价格大量申报买入,造成买盘汹涌的假象,在申买达到第一档位或在当日卖出交易基本完成后,将该部分买入委托全部撤单。任良成将以上两种手法相结合,完成大宗交易买入股票在二级市场的顺利出货。
以账户组在2013年9月11日至12日交易“奥维通信”为例:
2013年9月11日,账户组通过大宗交易买入“奥维通信”1,380万股,单价7.21元,交易金额99,498,000元。
2013年9月12日,账户组9:30:43申报买入“奥维通信”200,000股,委托价格7.37元。申报买入量占该时段市场委托量100%;申买委托档位1档;申买委托价比委托前市场最新价格(7.25元)高出1.6%。9:30:47撤买,撤买与委买时间间隔4.32秒。撤单量占该时段市场撤单总量的83.73%、占该时段市场委买总量的49.65%。
9:31:02至9:33:49,账户组连续申报卖出“奥维通信”30笔,成交27笔,卖出398,400股,卖出总金额2,883,279元。最高成交价7.37元,最低成交价7.20元,成交均价7.24元。卖出股数占该时段卖出委托数量的98.15%,占该时段卖出成交量的34.49%。
9:33:58,账户组申报买入“奥维通信”200,000股,委托价格7.46元。申报买入股数占该时段市场委托量100%;申买委托档位1档;申买委托价比委托前市场最新价格(7.28元)高出2.4%。9:34:02撤买,撤买与委买时间间隔3.83秒,撤单量占该时段市场撤单总量的96.34%、占该时段市场委买总量的77.7%。
9:34:14至9:36:38,账户组连续申报卖出“奥维通信”45笔,成交43笔,卖出485,000股,卖出总金额3,512,717.30元。最高成交价7.35元,最低成交价7.20元,成交均价7.24元。卖出股数占该时段卖出委托数量的95.51%,占该时段卖出成交量的71.79%。
账户组于2013年9月12日9:30:43-14:38:10总计申报买入55笔。其中49笔为高价申报买入,申买委托量均占同时段委买总量的85%以上,申买价比申报前最新市场价高0.7%-2.63%不等。19笔高价申报委托于随后的4至6秒内全部撤单,立刻撤单量占同时段撤单量的30%至100%不等,立刻撤单量占同时段委买总量的16%至94%不等;55笔申买中有6笔系低价大量买入、申买委托量占同时段委买总量的97%以上,并于当日全部撤单。
2013年9月12日9:30:43至14:38:10,账户组申买委托总计为23,908,200股,期间撤单数量为12,247,993股,因撤单未成功而买入股数为9,612,007股;同时账户组卖出“奥维通信”16,155,910股,卖出金额118,372,569.23元,占市场同期成交量47%,实际盈利818,910.17元。
任良成以同样手段,在2013年11月7日操纵“东江环保”,盈利3,340,858.43元;在2013年9月17日操纵“云南锗业”,盈利290,542.5元;在2013年6月26日操纵“中原特钢”,亏损237,902.51元;在2013年11月13日操纵“农产品”,亏损2,256,970.77元;在2013年9月24日操纵“怡亚通”,盈利3,874,601.45元;在2013年7月9日操纵“东方电热”,亏损1,020,046.47元;在2013年7月31日操纵“美盈森”,亏损656,400.15元;在2013年8月5日操纵“美盈森”,亏损36,219.95元;在2013年8月8日操纵“美盈森”,亏损505,126.18元。
前案和后案中,任良成盈利合计18,285,079.36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账户交易记录、资金划转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任良成以任行投资为宣传平台,利用员工及借来的账户,通过大宗交易获得股票,采用高价申报、大笔申报、虚假申报等方法,于前案的数只股票的尾盘、后案数只股票的盘中,实施了操纵行为。其操纵市场的主观意图明显,并对交易价格产生了一定影响。任良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及听证中提出:1. 涉案交易行为不能认定为市场操纵。任良成交易涉案股票期间,相关股票交易价格涨幅很低,仅有1%、2%左右,涉嫌操纵行为并不典型。2. 法律、法规、规章尚未对《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解释,该规定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证监会、交易所对操纵案件宣传不够,当事人不知道相关行为构成操纵。3. 关于违法所得,任良成买入股票的成本中包括大宗交易的介绍费用、盈利分成、资金成本,应当予以扣除;请证监会解释为何某笔交易有问题要把整个股票的盈利都予以罚没;违法所得的计算公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盈利计算没有考虑未卖出部分股票的成本。4. 任良成配合案件调查,长年从事大宗交易,热爱证券市场,缴纳了大量的交易税费,对证券市场的贡献较大。
我会认为:1. 任良成为完成大宗交易买入股票在二级市场的顺利出货,在前案中,在大宗交易当日尾市阶段通过二级市场竞价系统买入大宗交易相关股票,以高于市场成交价的价格和大量的申报买入量拉抬股价,并于次日卖出;在后案中,采用频繁虚假申报撤单、随即反向卖出的手法,扰乱了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构成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应当予以认定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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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七十七条在列举了操纵证券市场的典型手段后,规定“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根据法律的授权,我会可以认定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并进行处罚。2007年以来,我会已查处了多起包括虚假申报撤单等在内的“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案件,明确指出,这些交易方式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如周建明案(证监罚字〔2007〕35号)、汪建中案(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42号)、张建雄案(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15号)、卢道军案(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37号)、莫建军案(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43号)、沈昌宇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31号)、陈国生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10号)、新理益集团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44号)、苏颜翔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2号)等。尤其对于虚假申报撤单操纵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3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2010年5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均明确将相关严重情形列入刑事追责范围。当事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交易行为构成操纵的申辩意见,不构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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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由于非大宗交易账户拉抬股价的行为系配合大宗交易账户的顺利出货,任良成的大宗交易与二级市场的操纵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因此,我会以账户组买入股票的实际成本作为买入成本计算账户组的盈利金额,该盈利计算方法并无不妥。任良成提出应当在成本中扣除大宗交易介绍费用、盈利分成、资金成本,上述费用与涉案操纵行为本身无关,不属于证券执法应考虑的因素,且没有相关依据支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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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会在审理时已经考虑了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情况,当事人提出的热爱证券市场、对证券市场的贡献较大等相关申辩意见,不构成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任良成违法所得18,285,079.36元,并处以18,285,079.36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