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交易接货二级市场代减持¶
〔2018〕095号¶
当事人:
任良成,男,1958年11月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任良斌,男,1974年9月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任良成、任良斌操纵市场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任良成、任良斌提交了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事人任良成、任良斌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任良成、任良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涉案账户情况¶
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11日(以下简称涉案期间),任良成、任良斌控制、使用上海任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行投资)及其控制的其他公司员工和融资方提供的账户,共涉及“肖某英”、“丁某漓”、“俞某辰”、“陆某”、“卢某”、“赵某松”、“杨某启”、“张某”等8人的11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操纵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海航控股”)、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南威软件”)、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迪马股份”)、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黄河旋风”)、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ST毅达”)、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杭电股份”)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账户组操纵上述股票时的地点高度重合,交易时间、方向高度一致。账户组资金来源于任良成的儿子任某账户、任良斌账户以及拆借他人的资金,上述资金均由任良成实际控制。
二、任良成、任良斌利用资金优势操纵“海航控股”等6支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账户组通过大宗交易承接“海航控股”、“南威软件”、“迪马股份”、“黄河旋风”、“*ST毅达”、“杭电股份”6支股票后,通过利用资金优势连续交易、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等手段,影响上述6支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具体情况为:
(一)账户组交易“海航控股”情况¶
2015年12月8日,账户组通过大宗交易买入“海航控股”40,000,000股。2015年12月9日,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海航控股”,操纵“海航控股”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具体如下:
2015年12月8日,账户组通过大宗交易以每股3.88元价格买入“海航控股”40,000,000股,成交金额155,200,000元。2015年12月9日10时04分00秒至10时07分00秒(以下简称操纵期间1),账户组累计委托申报买入24笔,委托申买数量8,000,000股,占全市场委托总量的29.42%,居该时段全部交易账户中第一名。账户组在操纵期间1内成交6,500,000股,占该时段市场成交总量的39.38%,买入成交量居该时段全部交易账户中第一名。操纵期间1内“海航控股”股价从每股3.85元上涨至每股4.03元,股价涨幅为4.68%。操纵期间1前5分钟市场成交量为5,385,600股,操纵期间1后5分钟市场成交量为19,316,200股,成交量明显放大。账户组在操纵期间1后10分钟卖出成交12,628,800股,占市场成交量的84.52%。同期相关上市公司未发布对股价有影响的重大信息,上证指数(000001,下同)也无大幅波动。
涉案期间,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连续买卖,操纵“海航控股”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账户组在操纵期间1前持有“海航控股”38,073,000股,操纵期间1内买入6,500,000股,在12月9日及以后交易日将上述买入的“海航控股”全部卖出后,扣除税费及佣金后实际亏损317,932.35元。
(二)账户组交易“南威软件”情况¶
2016年1月6日,账户组通过大宗交易买入“南威软件”,2016年1月8日,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南威软件”,操纵“南威软件”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具体如下:
2016年1月6日,账户组通过大宗交易以每股86.27元的价格买入“南威软件”1,540,000股,成交金额为132,855,800元。2016年1月8日10时56分39秒至11时00分02秒(以下简称操纵期间2),账户组累计委托申报买入92笔,委托数量为51,300股,占全市场委托申报买入总量的25.21%,买入委托量居该时段全部交易账户中第一名,账户组买入成交51,200股,占全市场成交量的28.67%,居该时段全部交易账户中第一名。操纵期间2内“南威软件”股价从每股81.00元上涨至每股84.20元,股价涨幅为3.95%。操纵期间2前5分钟市场成交量为23,400股,操纵期间2后5分钟市场成交量为249,600股,成交量明显放大。账户组在操纵期间2后10分钟卖出成交121,700股,占市场卖出总成交量的36.79%。同期相关上市公司未发布对股价有影响的重大信息,上证指数也无大幅波动。
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连续买卖,操纵“南威软件”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操纵期间2前,账户组持有“南威软件”1,530,300股,涉案期间买入174,700股,在2016年1月9日及以后交易日将“南威软件”全部卖出后,扣除税费及佣金后实际亏损6,284,330.91元。
(三)账户组交易“迪马股份”情况¶
2016年2月23日,账户组通过大宗交易买入“迪马股份”。2016年2月24日,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方式,操纵“迪马股份”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具体如下:
2016年2月23日,账户组以每股7.99元的价格通过大宗交易买入“迪马股份”102,530,000股,成交金额为819,214,700元。2016年2月24日9时49分36秒至14时58分41秒,账户组多次申报买入“迪马股份”,当日有多次操纵股价的行为,其中典型的操纵股价行为有:(1)2016年2月24日10时49分20秒至10时50分27秒(以下简称操纵期间3),账户组申报买入875,000股,占操纵期间3市场申买量的23.63%,居同时段全部交易账户申买量第一位,申买成交875,000股,占同期市场总成交量的25.87%,“迪马股份”股价从每股8.07元上涨至每股8.22元。操纵期间3开始后10分钟,账户组卖出“迪马股份”3,498,400股,占市场成交量的36.58%;(2)当日10时57分40秒至10时58分56秒(以下简称操纵期间4),账户组申报买入610,000股,占同时段市场申买量的20.64%,居同时段全部交易账户申买量的第一名,成交575,000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27.9%,居同时段全部交易账户买入成交量第一名,“迪马股份”股价从每股8.07元上涨至每股8.22元。操纵期间4开始后10分钟,账户组卖出1,926,400股,占全市场成交量的21.71%。
2016年2月24日9时49分36秒至14时58分41秒,账户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迪马股份”,成交46,000股,账户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内交易的成交量占账户组买入成交量的0.16%。
2016年2月25日,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操纵“迪马股份”股价,当日有10次拉抬“迪马股份”股价的行为,其中一次典型情形为:当日10时05分15秒至10时06分58秒,账户组买入委托260笔,申报买入6,901,000股,占该时段市场申买量的67.21%,居同时段全部交易账户申买量的第一名。上述申买成交6,301,000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74.84%,居同时段全部交易账户买入成交量第一名。
涉案期间,账户组共拉抬“迪马股份”股价近40次,拉抬期间及拉抬之后委托量及交易量均出现明显放大。其中一次典型情形为:2016年2月24日10时08分05秒至10时09分12秒(以下简称操纵期间5),操纵期间5前5分钟市场成交量为3,068,638股,操纵期间5后5分钟市场成交量7,640,800股,成交量明显放大。拉抬开始后10分钟,账户组卖出“迪马股份”的成交量为5,813,900股,占市场卖出成交总量的57.13%,“迪马股份”价格从每股8.15元上涨至每股8.29元,股价涨幅为1.72%。同期相关上市公司未发布对股价有影响的重大信息,上证指数也无大幅波动。
涉案期间,账户组通过利用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方式,影响“迪马股份”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账户组在2016年2月24日9时49分36秒持有“迪马股份”93,977,600股,涉案期间买入31,147,370股,账户组在2016年2月24日及以后交易日将上述“迪马股份”全部卖出后,扣除税费及佣金后实际亏损22,175,711.7元。
(四)账户组交易“黄河旋风”情况¶
2016年3月21日,账户组通过大宗交易买入“黄河旋风”15,000,000股。2016年3月22日,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黄河旋风”,操纵“黄河旋风”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具体如下:
2016年3月21日,账户组通过大宗交易以每股16.09元的价格买入“黄河旋风”15,000,000股,成交金额为241,350,000元。2016年3月22日10时03分49秒至13时46分51秒,账户组以每股16.53元的价格买入“黄河旋风”,期间共实施了5次拉抬股价的行为,其中一次典型拉抬情形为:当日11时00分10秒至11时00分46秒,账户组以16.35元的价格申报买入35笔,累计申报买入100,000股,占市场申报买入量的36.85%,买入委托量在该时段全部交易账户中排名第一名,上述申报买入成交97,000股,占市场成交量的47.41%,买入成交量居该时段全部交易账户中第一名。2016年3月22日及以后交易日,账户组卖出上述“黄河旋风”。
涉案期间,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操纵“黄河旋风”交易价格和交易量。2016年3月22日10时03分49秒,账户组持有“黄河旋风”12,732,886股,涉案期间买入331,000股,在3月22日及以后交易日将上述“黄河旋风”全部卖出后,扣除税费及佣金后获利2,485,883.37元。
(五)账户组交易“*ST毅达”情况¶
2016年3月22日,账户组通过大宗交易买入“ST毅达”10,000,000股。2016年3月23日,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ST毅达”,操纵“*ST毅达”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具体如下:
2016年3月22日,账户组通过大宗交易以每股18.33元的价格买入“ST毅达”10,000,000股,成交金额为183,350,000元。2016年3月23日14时38分05秒至14时39分00秒,账户组以每股19.00元的价格买入“ST毅达”,合计买入成交1,276,634股。2016年3月23日14时38分05秒至14时38分59秒(以下简称操纵期间6),账户组累计申报买入“ST毅达”85笔,共计1,690,000股,占市场委托总量的46.57%,买入委托量居该时段全部交易账户中第一名,上述申报买入成交1,277,634股,占市场买入成交量的71.43%,买入成交量居该时段全部交易账户中第一名,“ST毅达”股票价格从每股18.45元上涨至每股19.00元,股价涨幅为2.98%。在操纵期间6前5分钟“ST毅达”市场成交量为2,979,060股,操纵期间6后5分钟“ST毅达”市场成交量为23,585,520股,成交量明显放大。账户组在操纵期间6后10分钟卖出成交“ST毅达”5,986,000股,占该时段市场成交量的36.2%。2016年3月23日及以后交易日,账户组卖出上述“ST毅达”。
涉案期间,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ST毅达”,操纵“ST毅达”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操纵期间6前,账户组持有“ST毅达”7,615,000股,操纵期间6买入成交1,277,634股,2016年3月23日及以后交易日将上述“ST毅达”全部卖出后,扣除税费及佣金后获利5,057,987.12元。
(六)账户组交易“杭电股份”情况¶
2016年4月7日,账户组通过大宗交易买入“杭电股份”。2016年4月8日,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杭电股份”,操纵“杭电股份”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具体如下:
2016年4月7日,账户组以每股16.65元的价格通过大宗交易买入“杭电股份”6,750,000股,成交金额为112,387,500元。2016年4月8日13时23分46秒至14时07分09秒,账户组累计申报买入“杭电股份”386笔,累计申买量5,779,800股,占同期市场申报量的66.35%,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量为2,418,108股,占市场成交量的60.14%。2016年4月8日共有3次拉抬股价的行为,3次拉抬股价时段的买入委托量均居同时段全部交易账户中的第一名,其中一次典型拉抬情形有:当日13时23分46秒至13时25分01秒(以下简称操纵期间7),账户组累计申买217笔,申买量4,313,400股,占市场申买量的71.62%,上述申买成交1,153,055股,占市场同时段成交量的58.76%,“杭电股份”股价从每股15.8元上涨至每股17元,股价涨幅为7.59%。操纵期间7前5分钟市场成交量1,570,970股,操纵期间7后5分钟市场成交量5,327,038股,成交量明显放大。账户组拉抬后10分钟卖出成交量2,267,731股,占市场成交量的55.27%。同期相关上市公司未发布对股价有影响的重大信息,上证指数也无大幅波动。
涉案期间,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影响“杭电股份”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账户组操纵期间7前持有“杭电股份”6,750,000股,涉案期间买入2,462,455股,账户组于2016年4月8日、4月11日全部卖出上述“杭电股份”后,扣除税费及佣金后实际亏损5,615,399.63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账户资料、涉案账户交易记录、资金划转记录、涉案交易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任良成、任良斌控制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连续交易、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等方式交易“海航控股”、“南威软件”、“迪马股份”、“黄河旋风”、“*ST毅达”、“杭电股份”6支股票,影响上述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任良成、任良斌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关于禁止操纵市场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及听证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任良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不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第一,任良成并未在涉案期间控制、使用账户组。任良成已将任行投资股权全部转让给任良斌,任行投资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良斌,任良成已退出任行投资经营管理,不再从事大宗股票承接及证券投资业务。第二,任良成介绍大宗交易的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任良成向任良斌、任行投资业务员和任行投资其他业务合作伙伴(以下简称交易意向人)介绍大宗交易,账户具体操作由交易意向人自行决定,并由交易意向人自负盈亏,任良成仅为交易意向人提供借款并收取利息,并未控制相关证券账户,也未指导相关账户操作。
任良斌提出,请求依法减轻对其行政处罚,调整没收违法所得金额,并将处罚幅度改为没一罚一。第一,任良成通过大宗交易买入“黄河旋风”和“ST毅达”后,将相关证券账户交由任良斌、陆某、卢某、赵某松、严某含(通过“杨某启”账户操作)将上述两支股票卖出,其中“黄河旋风”由卢某、严某含(通过“杨某启”账户操作)、赵某松自行操作卖出,“ST毅达”由严某含(通过“杨某启”账户操作)、赵某松自行操作卖出,任良斌未参与上述卖出“黄河旋风”和“ST毅达”的交易,不应将上述卖出“黄河旋风”和“ST毅达”的盈利计入违法所得。第二,剔除上述“黄河旋风”和“ST毅达”的盈利后,任良斌通过账户组中其他账户交易的“海南控股”、“南威软件”、“黄河旋风”、“ST毅达”、“迪马股份”、“杭电股份”均未盈利,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较轻。第三,任良斌没有实施操纵市场行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且系初次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主观恶性不强。任良斌因对证券交易业务不够熟悉,将具体买卖操作交由任行投资交易员自主决策,导致交易员在交易股票的过程的不当操作违反证券法律法规。
任良成、任良斌及其代理人均提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对交易亏损的“海航控股”、“南威软件”、“迪马股份”、“杭电股份”分别单处罚款1,500,000元后将罚款数额累计计算为6,000,000元的处罚缺乏法律依据,且本案中操纵上述4支股票属于一个操纵市场的行为,累计罚款6,000,000元不符合《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操纵市场行为罚款不超过3,000,000元的规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任良成实际控制使用账户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其一,据任良成谈话笔录和相关人员指认,在其将任行投资股权转让给任良斌且任行投资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任良斌后,任行投资的事务仍由其实际管理,公司员工仍向其请示、汇报,通过大宗交易承接股票的事务仍由任良成决策;
其二,相关人员指认涉案账户组均交给任良成和任行投资使用,且账户组中部分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为任行投资员工或任良成控制的其他公司的员工;
其三,涉案账户组实施操纵行为的地点为任行投资办公场所或任良成指定的地点,交易地点高度重合;
其四,根据相关人员指认和银行流水,账户组资金来源于任良成之子任某的银行账户、任良斌的银行账户以及任良成拆借他人的资金,上述资金均由任良成控制、使用;
其五,账户组的交易时间相近、交易方向趋同、交易行为高度一致、相互间高度配合,且与任良成曾被我会处罚的、本案相关人员承认的操纵市场行为模式相符。综合考虑当事人自认、账户组的控制关系、任行投资与账户组名义持有人的雇佣关系、资金关联情况、交易地点、交易行为的一致性及配合度、操纵行为特征,可以认定任良成在涉案期间实际控制使用账户组和涉案资金,并雇佣和组织交易员实施操纵行为,大宗交易的交易意向人是否自负盈亏不影响任良成实际控制使用账户组的认定,因此对任良成提出其已退出任行投资经营管理、未控制账户组的申辩意见,我会不予采信。
第二,“卢某”账户、“杨某启”账户、“赵某松”账户操纵“黄河旋风”和“ST毅达”的盈利应计入违法所得。首先,相关人员指认“卢某”账户、“杨某启”账户、“赵某松”账户及其资金均由任良成实际控制使用,并由任良斌具体指挥操纵市场行为,上述账户实施操纵“黄河旋风”和“ST毅达”行为的地点均为任良成指定地点,交易时间、交易方向高度一致,且符合任良成曾被我会处罚的、本案相关人员承认的操纵市场行为模式;其次,卢某为任行投资员工,其银行账户在涉案期间与任良成之子任某的银行账户和任良斌的银行账户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最后,任良斌在陈述申辩中承认其控制使用包括“杨某启”账户、“赵某松”账户在内的账户组操纵“海航控股”等6支股票并最终亏损的行为,却否认控制使用“杨某启”账户、“赵某松”账户操纵“黄河旋风”、“ST毅达”并最终盈利的行为,其陈述申辩意见存在自相矛盾之处,通过虚假的陈述申辩以减少罚没款金额的意图明显。因此,对任良斌提出不应将“卢某”账户、“杨某启”账户、“赵某松”账户卖出“黄河旋风”和“ST毅达”的盈利计入违法所得的申辩意见,我会不予采信。
第三,任良斌在本案中具体负责指挥操纵市场的行为,且有实施操纵市场行为的故意。根据任良斌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和多名相关人员指认,任良斌具体指挥雇佣的交易员卖出涉案股票,并告知操作人员不得低于成本价卖出,必要时指挥交易员拉抬或维持股价。综合考虑本案账户组操纵市场的行为模式,账户组为确保大宗交易买入的股票以高于成本价卖出,存在拉抬或维持股价的行为,操纵股价的意图明显。因此,对任良斌提出其将具体操作交由交易员自主决策、无操纵市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性较轻的申辩意见,我会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量罚幅度。本案存在当事人隐匿涉案交易设备以逃避调查的情形,我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处罚幅度。
第五,应当对本案当事人操纵“海航控股”、“南威软件”、“迪马股份”、“杭电股份”并亏损的行为分别处以罚款。首先,当事人操纵各个涉案股票的行为均符合通过大宗交易买入后操纵股价和交易量并减持获利的行为模式,均可被识别和辨认为一整套操纵行为;其次,当事人操纵每支涉案股票的时间段有一定间隔,彼此相互独立;最后,当事人操纵每支涉案股票的违法所得可以被独立计算。综合考虑当事人操纵各个涉案股票的操纵行为模式和特征、时间段上的独立性、计算违法所得的独立性等因素,我会将当事人操纵“海航控股”等6支涉案股票的行为分别认定为6个独立的操纵市场行为,并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分别作出处罚。因此,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不应对“海航控股”等4支最终亏损的股票作出处罚以及操纵上述4支股票的行为属于一个操纵市场行为的申辩意见,我会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我会认为,任良成实际控制账户组和涉案资金,雇佣交易员实施操纵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任良斌具体负责指挥操纵行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任良成、任良斌操纵“黄河旋风”、“*ST毅达”的行为,没收任良成、任良斌违法所得7,543,870.49元,并处以22,631,611.47元的罚款,其中处任良成罚款18,105,289.18元,处任良斌罚款4,526,322.29元。
二、对任良成、任良斌操纵“海航控股”、“南威软件”、“迪马股份”、“杭电股份”的行为,分别处以1,500,000元罚款,合计6,000,000元,其中处任良成罚款4,800,000元,处任良斌罚款1,200,000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