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资实业¶
〔2014〕054号¶
当事人:
唐汉博,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北京市东城区阳光都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唐汉博涉嫌操纵包头华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资实业,股票代码:600191)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唐汉博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唐汉博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唐汉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2012年2月27日至3月2日,唐汉博控制“张某金”、“陈某”、“王某晖”、“关某”、“杨某”、“唐某斯”、“赵某斌”、“朱某喜”、“王某中”等9个账户交易“华资实业”。
根据2012年2月27日至3月2日逐日交易MAC、IP情况及北京亚洲大酒店提供的账单等证据材料,“唐汉博”、“张某金”、“陈某”、“关某”、“唐某斯”、“王某中”、“王某晖”、“杨某”、“赵某斌”、“朱某喜”等10个账户主要使用同一台电脑在北京亚洲大酒店进行下单委托。
2月27日至28日,“孙某”账户在北京亚洲大酒店登录过。2012年2月26日至3月4日,唐汉博入住亚洲大酒店。“唐汉博”账户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3共计108天使用上述电脑,占同期该账户交易天数113天的95%。2012年5月23日,该电脑使用唐汉博家里IP。2012年2月27日至3月2日唐汉博入住亚洲大酒店期间,该台电脑使用亚洲大酒店IP。2012年2月27日至3月2日,“张某金”、“陈某”、“关某”、“唐某斯”、“王某中”、“王某晖”、“杨某”、“赵某斌”、“朱某喜”等9个账户中的大部分账户都在亚洲大酒店使用A电脑下单交易“华资实业”,使用其它电脑下单交易“华资实业”的账户在当日均有使用上述电脑在亚洲大酒店登录的记录。除“王某中”、“杨某”账户之外,“张某金”、“陈某”、“关某”、“唐某斯”、“王某晖”、“赵某斌”、“朱某喜”等7个账户与唐汉博有资金关联。根据相关IP和Mac情况,“杨某”账户与唐汉博本人账户存在大量下单电脑重合情况,杨某、谭某宇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杨某”账户为唐汉博使用。唐某荣、蔡某、孙某等人谈话笔录也进一步印证唐汉博控制相关账户。
综上,2012年2月27日至3月2日,唐汉博控制“张某金”、“陈某”、“关某”、“唐某斯”、“王某中”、“王某晖”、“杨某”、“赵某斌”、“朱某喜”等9个账户交易“华资实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唐汉博控制“张某金”、“陈某”、“关某”、“唐某斯”、“王某中”、“王某晖”、“杨某”、“赵某斌”、“朱某喜”等9个账户2012年2月27日至3月2日采取虚假申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方式影响“华资实业”证券交易量和价格。
第一阶段(2012年2月27日13:50:24至2月27日14:53:47)属于账户组的建仓阶段,合计买入845万股。
第二阶段(2012年2月27日14:53:48至2月28日15:00:00),属于账户组的股价拉升阶段,合计买入1,799万股,合计卖出180万股。其中,2月27日14:53:48至14:54:33,账户组以高于市场成交价的方式进行了四笔大额买委托,分别为申报前一秒卖委托第1档申报量的178、34、6、66倍,账户组在该时段内的申买量占同期市场申买量比例、买成交量占同期市场成交量比例分别为80.14%和91.62%,市场成交价上涨1.18%。2月28日,账户组申买量占市场申买量比例和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分别为50.89%和38.68%,对倒量占账户组当日卖出成交量的比例为76%。该股涨停后,账户组以涨停价申报381万股,未成交303万股,占当日收盘后涨停价待成交数量71.21%。账户组以涨停价格买成交的数量占市场当日该股涨停价买成交量74.81%。
第三阶段(2012年2月29日至3月2日),属于账户组的卖出阶段,该阶段账户组合计卖出3,082万股,合计买入747万股,余股已全部卖出。其中,2月29日,账户组买入撤单占比79%;卖出撤单占比25%。账户组以高于市场成交价的第1档位价进行46笔买委托,共计978万股,致使市场成交价从6.38元上升至6.47元。3月1日,账户组撤单占比70%。3月2日,账户组撤单占比81%,对倒量占账户组当日买入成交量的比例为97%。该阶段账户组合计卖出3,082万股,合计买入747万股,余股129万股,余股已全部卖出。
根据上述事实,唐汉博控制“张某金”、“陈某”、“关某”、“唐某斯”、“王某中”、“王某晖”、“杨某”、“赵某斌”、“朱某喜”等9个账户于2012年2月27日至3月2日期间采取虚假申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方式影响“华资实业”证券交易量和价格,致使“华资实业”收盘价从2012年2月27日的6.02元上升至3月2日的6.36元,实际盈利6,494,049.50元。唐汉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情形。
以上事实有相关开户资料、资金划转凭证、交易记录、IP和Mac地址、上海证券交易所计算结果、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唐汉博作出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494,049.50元,并处五倍罚款,即32,470,247.50元,罚没款共计38,964,297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