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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煌科技

〔2015〕033号

当事人:李军,男,1967年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张永东,男,1976年6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辉煌科技”股价操纵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李军、张永东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听取并复核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军、张永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2年11月9日收市前,李军向张永东推荐“辉煌科技”,张永东操作“黎某明”、“邰某英”、“吴某鸣”等3个自然人账户(以下简称“黎某明”账户组)在当日尾市时段大量买入该股,李军随后在大宗交易时段操作“郭某”账户买入该股。2012年11月12日,“郭某”账户大宗交易买入的“辉煌科技”开始卖出,收盘时余100股;“黎某明”账户组买入的“辉煌科技”卖出,收盘时余300股。

一、“郭某”账户大宗交易情况

2012年11月9日,“郭某”账户大宗交易买入“辉煌科技”4,200,000股,成交价格12元/股。11月12日,“郭某”账户卖出“辉煌科技”4,199,900股,收盘时余100股,获利2,358,193.82元。

二、“黎某明”账户组交易情况

2012年11月9日14:49:21至14:57:03,“黎某明”账户组申报买入“辉煌科技”43笔,合计614,800股,占尾市时段市场申买总量的31.65%,无撤单。“黎某明”账户组买入成交474,700股,占其申买总量的77.21%,占尾市时段市场买入成交量的36.09%。“黎某明”账户组在尾市集合竞价期间无成交。上述股票,“黎某明”账户组于11月12日卖出,收盘时余300股,亏损71,120.01元。

“黎某明”账户组在2012年11月9日尾市时段的逐笔申报买入委托价格由12.31元升至12.85元后又回落至12.80元,逐笔申报买入委托价格有35笔位于买1档,逐笔申报买入委托价格中有34笔的价格高于委托前市场买1档价格,7笔高于委托前市场卖5档价格。“黎某明”账户组在尾市时段逐笔成交均价由12.40元升至12.76元又回落至12.70元,最高成交价为12.78元。“黎某明”账户组在尾市时段首次买入前市场价格为12.40元,最后一笔买入后市场价格为12.70元。尾市时段市场最高成交价为12.81元,该股当日最高成交价为12.88元。

“黎某明”账户组在2012年11月9日尾市时段首次买入后市场新增账户数247个,“黎某明”账户组买入后市场新增申买量为772,700股,该股当日涨幅为2.82%,尾市时段涨幅为3.15%,“黎某明”账户组尾市时段连续申买期间涨幅为2.42%,“黎某明”账户组首次申买至收市时股价涨幅为3.06%。

三、其他情况

“郭某”账户在2012年11月12日开盘后分批卖出前一交易日大宗交易买入的“辉煌科技”,同期张永东操作“董某”、“陈某莲”等2个自然人账户在当日午前买入“辉煌科技”;当日11:04后,“黎某明”账户组开始卖出前一交易日买入的“辉煌科技”。

李军在询问笔录中称,涉案大宗交易是刘某介绍给他的,李军与刘某约定交易盈利先给30%的介绍费、净利润五五分成。李军向张永东推荐该股,张永东实际交易亏损,李军按照亏损额补偿了张永东损失。本次交易账面盈利236万元,补偿张永东大约34万元,支付给刘某介绍费60万元,剩下141万元由刘某和李军五五分成。

张永东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己交易亏损后,将相关资金账户的账单截图发给李军,李军补偿了大约20到30万元。除“辉煌科技”外,李军没有给张永东推荐过股票。李军事后才告诉张永东其在做大宗交易接盘。

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账户交易记录、资金划转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四)项关于禁止“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调查证据,在扣除“黎某明”账户组交易亏损后,李军、张永东操纵行为获利2,287,073.81元。 当事人李军在陈述、申辩材料中对事先告知有关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不持异议,但不认同事先告知认定的违法所得金额;李军的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李军不存在与张永东合谋操纵股价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当事人张永东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承认其在李军推荐后交易“辉煌科技”,影响了股价,但其是出于投资获利而非拉抬股价目的去操作;张永东的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张永东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购买,其购买股票数量及对该股股价影响小,不构成操纵。

经复核,李军为实现大宗交易盈利目的,推荐张永东买入“辉煌科技”,张永东在2012年11月9日尾市时段操作“黎某明”账户组大量买入,对该股即时成交价格造成重要影响,李军在之后大宗交易时段操作“郭某”账户买入该股。11月12日开盘后,“郭某”账户迅速分批卖出前一交易日大宗买入的“辉煌科技”,同期张永东操作“董某”、“陈某莲”账户买入该股,直至“郭某”账户卖出剩1万余股时,“黎某明”账户组开始卖出前一交易日买入的“辉煌科技”。上述行为,妨碍了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系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李军、张永东违法所得2,287,073.81元;对李军处以1,600,951.67元罚款,对张永东处以686,122.14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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