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锻压 北京旅游¶
〔2015〕58号当事¶
当事人:
刘长鸿,男,1969年12月出生,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
冯文渊,男,1986年4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刘长鸿、冯文渊操纵市场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长鸿、冯文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刘长鸿、冯文渊使用“君享泓源”资管账户和“刘长鸿”、“冯文渊”、“刘某娟”、“刘某生”、“陈某光”个人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通过盘中拉抬股价、涨停板虚假委托等方式交易“南通锻压”、“北京旅游”股票,导致上述股票股价大幅波动。
一、操纵“南通锻压”情况¶
(一)盘中拉抬至涨停¶
账户组2013年2月1日前无持股。2月1日9:49:03至10:18:08,该账户组申报买入“南通锻压”58笔合计1,747,400股,占该期间市场申报买入量的61.47%,成交1,673,249股,成交量占该时段市场成交量的73.02%。账户组申报价格由8.09元至当日涨停价8.87元。在该期间账户组拉抬动作明显,58笔买入申报中55笔申买所处档位为第一档,2笔为第二档,1笔为第三档。账户组的申买价格均高于或等同于申报前一秒市价。其中,在10:18:07,账户组以涨停价8.87元价格申买1,000,000股,申买价比前一秒市场成交价8.73元高出14个价位(1.6%),申买量是申报前一刻市场前5档买申报量65,200股的15.37倍,是前5档卖申报量204,839股的4.88倍,全部成交。以8.87元的成交均价吃掉了当时市场上的全部卖单,将股价封于涨停。
2月1日账户组共65笔申报买入5,398,600股,占当日市场总申买量的44.21%。其中,账户组涨停价申买量占当日市场涨停价申买量的比例为46.32%,市场排名第一。账户组当日买入成交1,873,249股,成交金额16,253,197元,占该股当日市场成交量的60.09%。当日该股上涨10%,与大盘偏离度为9.38%。
(二)虚假申报封涨停¶
10:18:16至当日收盘该股涨停期间,该账户组以8.87元的涨停价申报买入7笔合计3,651,200股,占该期间涨停申报买入总量的46.58%,居第一位。第一笔申报前市场涨停价未成交买量为1,962,061股,账户组自身涨停价未成交买量为782,961股。期间高比例撤单,账户组撤买量为990,000股,撤买量占该时段市场撤买总量的22.85%,居第一位,撤买量占申报量的比例为27.11%。存在将排队在前的涨停价买单撤单,同时再以涨停价申买的情况,说明其不以成交为目的。在13:15:14,其将自己于13:01:11申报的涨停价买单撤单,于14:22:08以涨停价再次申买990,000股。
(三)次日开盘集合竞价阶段虚假申报及反向卖出¶
2月4日(次日)早盘9:15,该账户组在第一时间以9.76元的涨停价3笔申报合计买入1,537,700股,占该时刻市场涨停申买量的22.68%,是当时市场虚拟可成交量146,250股的10.51倍。账户组于9:17全部撤单。从账户组第一笔申报买入前一刻到账户组第一笔撤单前一刻的时段内,其他投资者申买量由3,519,400股增加到6,823,827股,增幅达到193.89%。该股当日以涨停价开盘,与大盘偏离度达到10.1%。2月4日9:30:00,该账户组以9.50元反向申报卖出10,000股,9:30:01以9.50元全部成交。
(四)第三日卖出情况¶
2月5日,自9:30:00至14:55:53,账户组分235笔合计申报卖出2,373,377股,成交1,863,249股,成交均价为9.01至9.65元,期末无余股。账户组通过操纵该股,共计获利1,004,089元。
二、操纵“北京旅游”情况¶
(一)盘中拉抬至涨停¶
账户组期初无持股。2013年2月1日13:43:59至14:54:49,账户组共申报买入“北京旅游”65笔合计1,006,600股,申买量占该期间市场申买总量的36.6%,占当日市场申买总量的17.8%, 市场排名均为第一。申报价格由8.44元逐渐抬高至8.53元。账户组当日买成交860,376股,占期间成交总量的43.99%,占市场成交总量的23.52%,市场排名均为第一。在当日及该期间内股价无明显异常,均呈温和上涨态势。2月4日9:15:00至9:24:35,账户组共申报买入11笔合计1,041,200股,申报价格由8.62元至8.95元,成交 628,800 股,占期间市场成交量的95.74%。当日开盘价为8.91元,较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上涨4.21%。
2月4日9:44:15至9:48:43,账户组共申报买入15笔合计3,416,700股,占该期间市场申报买入量的75.76%,成交2,127,927股,占市场成交量的73.7%。账户组申报价格由8.7元至9.41元(涨停价)。期间股价上涨8.41%。
在此区间账户组拉抬动作明显,15笔申报中有13笔处于申报档位第一档,2笔处于第二档,且申报价格均大幅优于申报前一笔市场成交价。例如,9:44:15,账户组以8.7元的价格申买200,000股,申买价比前一秒市场成交价8.66元高出4个价位(0.46%),申买量是申报前一刻市场前5档买申报量42,500股的4.7倍,是前5档卖申报量79,415股的2.52倍,成交82,815股。9:48:43,账户组以9.41元的价格申买900,000股,申买价比前一秒市场成交价9.34元高出7个价位(0.74%),申买量是申报前一刻市场前5档买申报量99,768股的9.02倍,是前5档卖申报量212,815股的4.23倍,900,000股全部成交,将股价急速推到涨停价9.41元。
(二)虚假申报封涨停¶
2月4日9:48:45至收盘,账户组以9.41元的价格(涨停价)共申报买入82笔合计40,112,100股,占期间市场涨停价申报买入量的78.67%。第一笔申报前市场涨停价未成交买量为671,686,均为账户组自身申报。其不以真实成交为目的体现在:(1)高比例撤单。该期间账户组撤买量为30,379,800,占其申买量的75.74%,占该时段市场撤买总量的79.2%。该期间账户组成交1,101,752股。(2)存在将排队在前的涨停价买单撤单,同时再以涨停价申买的情况,说明其不以成交为目的。例如10:52:39,账户组将自己于10:08:41申报的1,000,000股涨停价买单撤单,20秒钟后,其又以涨停价申买1,000,000股。这种矛盾的行为在该期间内反复多次。
2月4日13:07和14:59,账户组以9.41元的价格分别申报卖出5,000股和20,000股,全部成交。该股当日上涨10%,并以涨停价9.41元收盘,与大盘偏离度达到10.89%,与行业偏离度达到11.2%。
(三)次日开盘集合竞价阶段虚假申报及反向卖出¶
2月5日早盘9:15,账户组在第一时间以10.35元的涨停价1笔申报买入402,400股,占该时刻市场涨停申买量的41.45%,是当时市场虚拟可成交量284,259股的1.41倍。9:18账户组全部撤单。从账户组第一笔申买前一刻到账户组第一笔撤单前一刻的时间段内,其他投资者申买量由545,000股上涨到1,386,559股,增幅达到254.41%。9:24:17至9:24:45期间,账户组反向卖出申报2笔,合计 250,000股,成交100,000股,成交金额940,000元。当日以9.4元开盘。
2月5日,自9:30:30至14:59:43,账户组分218笔合计申报卖出5,610,308股,成交4,413,855股(约占该股当日市场成交量的11%),成交均价为9.08至9.34元,期末无余股。账户组通过操纵该股,共计获利95,768元。
我会认为,刘长鸿、冯文渊使用其控制的账户组,操纵“南通锻压”、“北京旅游”等两只股票,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关于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当事人刘长鸿、冯文渊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没有操纵涉案股票。第一,其没有拉抬股价的故意,买入相关股票是经过分析研究的,具有基本面的合理理由支持,建仓时发现相关股票价格明显异动,为不错失机会而高价申报买入。第二,相关撤单并非虚假申报,撤单是为了让每个账户买卖均衡,或者是因为买不到相关股票而撤单。第三,证监会在计算操作“南通锻压”的盈利时采用的是虚拟获利,实际获利没有告知书认定的金额那么多,并且不应当将资管账户的收益计入违法所得。
我会认为,刘长鸿、冯文渊以明显高于市场成交价的价格和巨大的申报买入量,打破市场买卖平衡格局,将股价拉升至涨停,人为改变了市场供求关系,扭曲了市场成交价格。在股票涨停后,通过不以实际成交为目的的大量涨停价虚假申报堆单,或以真实成交助推股票价格以涨停收盘巩固股票涨停走势,为次日惯性高开造势。次日开盘,通过第一时间以涨停价申报,继续营造涨停价开盘氛围,如果次日全天涨停,账户组持股至第三日开盘后卖出股票。尽管个别股票存在基本面利好可能是次日保持涨停的主要因素,在股价最初达到涨停的过程中,账户组的巨量高价拉抬发挥了最为直接和重要的作用,并且考虑到当事人在接受调查询问时间接承认具有拉抬股价的动机,刘长鸿、冯文渊的上述行为构成操纵市场,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账户组操纵“南通锻压”的盈利计算问题,经复核,截至2013年2月5日,账户组期末无余股,账户组操纵“南通锻压”的实际获利即为1,004,089元。资管账户的获利虽然并非完全由当事人实际享有,但资管账户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获利,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账户组因刘长鸿、冯文渊操纵“南通锻压”、“北京旅游”违法所得合计1,099,857元,并对刘长鸿处以659,914.2元罚款,对冯文渊处以439,942.8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