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海证券¶
〔2015〕069号¶
当事人:
金建勇,男,1974年4月出生,住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金建勇操纵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股票价格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金建勇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金建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6月1日至7月31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金建勇控制使用“余某”、“王某”、“陈某”、“北京千石创富-海通证券-徐某华”等4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在操纵期间内,金建勇雇佣交易员,操作其控制的账户组交易“国海证券”。账户组资金绝大多数来源于金建勇。金建勇也承认账户组由其本人控制。
在操纵期间内,金建勇利用融券交易T+0日内回转机制,集中持股优势,连续交易“国海证券”,并以明显高于市场同时刻买一档量的卖单频繁委托,部分单笔委托卖出数量较同期市场行情显示的买一档数量呈多倍放大,影响“国海证券”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反向交易获利441,911.05元。
在操纵期间内,账户组瞬间交易情况反映出其单笔融券卖出委托数量较大,具有持股优势:账户组2964笔卖一档单笔委托中,超过3秒行情市场买一档总量5倍及以上的申报为961笔,占全部卖一档申报笔数的32.42%。卖一档每笔委托量与账户组卖委托发出后同档位委托总量占比超过80%的申报共有1308笔,占全部卖一档委托的比例为44.13%。卖一档申报量占申报前一刻卖前五档比例超过50%的申报有509笔,占全部卖一档笔数的17.17%。账户组卖出委托中,卖出申报量占申报前一刻市场买五档申报总量比例超过80%的有938笔,占全部3748笔卖出申报笔数的25.02%。以上数据表明,账户组在卖出委托发出时点上具有持股优势。
在账户组融券卖出委托3748笔中,单笔委托量为当时市场买一档申报总量5倍及以上的有1328笔,占总卖出委托笔数的35%。在5倍及以上的1328笔中,成交占比50%及以上的仅有356笔,占比26.8%,完全未成交的有737笔,占55.5%。上述数据表明,账户组大量卖出委托申报量多倍于该时点买一档申报量。另外,完全未成交的笔数占到5倍及以上总笔数的55.5%,说明账户组大额的卖空委托在多数情况下都不能成交。账户组通过上述方式大量连续委托卖出,对其他投资者的判断造成影响,加剧市场空头气氛,造成短时间多空力量失衡,强化了“国海证券”股票价格的下跌趋势。在操纵期间内,账户组通过先卖空开仓,在股价下跌后买回平仓获利,非法获利共计441,911.05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浮石(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清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交易数据、交易地址、交易所计算的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金建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金建勇违法所得441,911.05元,并处以1,325,733.15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5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