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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111号

〔2016〕111号

当事人:

赵晨,男,1972年9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赵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赵晨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赵晨以虚假申报方式操纵“网宿科技”股价

2015年7月6日,赵晨利用其本人账户在开盘集合竞价阶段通过虚假申报等方式影响“网宿科技”股票价格,并于当日反向卖出,亏损275,611.61元。

2015年7月3日,赵晨合计买入“网宿科技”992,884股,买入金额52,108,000.00元。

2015年7月6日9:17:23,赵晨以涨停价(57.20元)申报买入1笔“网宿科技”,合计500,000股,申买前一刻市场买一价已为57.20元,但其申买量是申报前一刻市场同档位其他投资者申买总量的3.33倍,也是申报前一刻市场卖一量的3.33倍,其申买量占9:15:00-9:20:00市场申买量的18.61%,占集合竞价阶段全市场涨停价位申买量的22.18%。

9:18:36,赵晨撤销全部申报,撤单比例100%,撤单量占9:15:00-9:20:00市场撤单量的48.37%。当日“网宿科技”开盘价为56.90元,较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上涨9.42%。

9:52:18至11:10:07,赵晨以54.50至51.00元的价格申报卖出33笔,卖出成交数量占当日账户可卖出量的100%,成交992,884股,亏损275,611.61元。

二、赵晨以虚假申报方式操纵“中飞股份”股价

2015年7月24日,赵晨利用其本人账户以涨停价虚假申报等方式影响“中飞股份”股票价格,并于当日反向卖出,盈利1,682,353.39元。

2015年7月24日9:45:07,赵晨以当日涨停价85.50元(当时股价已涨停)申报买入“中飞股份”365,000股,并于9:51:30全部撤单。赵晨以涨停价位申买量占驻留委托期间全市场涨停价位申买总量的66.11%,撤单量占委托驻留期间全市场涨停价申买撤单总量的81.46%,撤单时间距申报时间仅383.92秒,撤单比例100%。当日9:51:38,赵晨以涨停价85.50元申报卖出其剩余持有的100,000股,并全部成交,成交金额8,550,000.00元,获利1,682,353.39元,卖出成交数量占当日账户可卖出量的100%。

三、赵晨以虚假申报方式操纵“振芯科技”股价

2015年7月27日至28日,赵晨利用其本人账户通过以涨停价虚假申报的方式影响“振芯科技”股票价格,并于当日反向卖出,亏损1,167,585.98元。

2015年7月27日,“赵晨”账户买入“振芯科技”2,192,180股,买入金额155,555,030.80元。

2015年7月28日9:47:41至9:59:39,该账户以62.55至65.20元的价格分8笔委托买入323,500股,撤单2笔,最终成交225,200股,成交金额14,194,514.00元。

2015年7月28日10:58:41,赵晨以当日涨停价72.27元(当时股价已涨停)申报买入2笔合计1,287,000股,后于11:03:05全部撤单。赵晨申买量是申报前一刻市场同档位其他投资者申买总量的1.17倍,申报买入量占驻留委托期间市场涨停价位申报买入总量的59.97%,撤单量占驻留委托期间市场涨停价申买撤单总量的82.28%,撤单时间距申报时间平均为264.58秒,撤单比例100%。

2015年7月28日11:03:19至13:33:34,赵晨账户以72.27至65.00元的价格累计申报卖出117笔,成交2,192,180股,成交金额154,607,030.35元,亏损1,167,585.98元,卖出成交数量占当日账户可卖出量的100%。

综上,赵晨于2015年7月3日至7月28日期间,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账户,通过开盘虚假申报后反向卖出、以涨停价虚假申报反向卖出等手段影响股票价格,非法获利1,682,353.39元。

以上事实,有赵晨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资料、电脑硬件信息、询问笔录、深交所协查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赵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赵晨在听证与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其主观上没有操纵的故意,只是跟随他人顺势操作,属于正常操作,不应当认定为操纵市场。第二,不存在虚假申报、操纵市场的行为。其申报后撤单是因为不看好个股的后续走势;调查人员并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有操纵市场、虚假申报的行为。第三,2015年7月21日是在“中飞股份”涨停后买入的,无撤单行为。7月22日是在该股涨停后陆续卖出,是顺势操作,没有拉抬操纵的行为。7月23日没有买卖该股,但该股仍然出现涨停,证明其没有影响股价。第四,本人没有主观故意,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较好,希望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可以认定当事人操纵市场成立。一是2015年7月6日赵晨在集合竞价阶段以涨停价申报买入500,000股“网宿科技”,但在挂单73秒后(允许撤单的1分24秒内)又全部撤单,而在开盘之后的22分钟又开始将所持股份申报卖出。由此可见其在集合竞价阶段的申报并非以成交为目的,而是为了影响当日开盘价。尤其是之后将所持有的“网宿科技”全部卖出的行为,更加印证了其之前申报买入及撤单行为的操纵股价意图。二是2015年7月24日,赵晨在9:45:07以当日涨停价85.50元申报买入“中飞股份”365,000股,并于9:51:30全部撤单。撤单量占委托驻留期间全市场涨停价申买撤单总量的81.46%,撤单时间距申报时间仅383.92秒,撤单比例100%。而在撤单之后的8秒又将原所持股份全部申报卖出。由此可见其9:45:07申报买入并非以成交为目的,而是为了影响股价。尤其是之后将所持该股全部卖出的行为,更加印证了其之前申报买入及撤单行为的操纵股价意图。三是2015年7月28日,赵晨于10:58:41以当日涨停价72.27元申报买入“振芯科技”1,287,000股,后于11:03:05全部撤单。撤单之后14秒又开始将原所持股份全部申报卖出。由此可见其10:58:41申报买入并非以成交为目的,而是为了影响股价。尤其是之后将所持该股全部卖出的行为,更加印证了其之前申报买入及撤单行为的操纵股价意图。对于赵晨提出的2015年7月21至22日买卖“中飞股份”不应认定为操纵行为的意见,我会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赵晨违法所得1,682,353.39元,并处以3,364,706.78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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