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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120号

〔2016〕120号

当事人:

广州市创势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势翔),住所:广州市番禺区。

黄平,男,1978年8月出生,时任创势翔董事长兼投资总监,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张毅,男,1976年5月出生,时任创势翔交易下单主管,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创势翔操纵市场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创势翔、黄平、张毅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2015年7月17日、7月21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25日、8月26日,创势翔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粤财信托—创势翔盛世”等37个账户通过开盘虚假申报、尾市拉抬等方式,影响“辉丰股份”“汉缆股份”“国农科技”“天广消防”“富临精工”“广博股份”等6只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一、创势翔控制使用“粤财信托-创势翔盛世”等37个账户情况

“粤财信托-创势翔盛世”“粤财信托-创势翔飞翔”“粤财信托-创势翔盛世2号”“粤财信托-创势翔万联1号”“粤财信托-创势翔翱翔”“粤财信托-创势翔东升”“粤财信托-经典著1号”“粤财信托-本色”“粤财信托-创富1号”“粤财信托-创通1号”“粤财信托-兴飞洋”“粤财信托-金元元翔1号”“粤财信托-创势翔进取”“粤财信托-国金”“粤财信托-创信研究”“粤财信托-中翔1号”“粤财信托-方正证券恒飞1号”“粤财信托-创势翔盛世3号”“粤财信托-民创1号”“中融信托-聚星5号”“中融信托-聚星6号”“中融信托-融临1号”“中融信托-聚星4号”“中融信托-融慧点金11号”“外贸信托-创势翔华西2号”“平安信托-金蕴68期”“平安信托-金色木棉-创锦”“平安信托-金蕴75期”“云南信托-钱塘盛世”“创势翔国政对冲基金”(普通账户和信用账户)“创势翔-鼎盛对冲基金”“创势翔-鼎盛对冲2号”“创势翔-鼎盛对冲3期”“创势翔-悦翔盛世”“国创证券投资基金”等37个信托计划、私募产品的投资顾问或者产品管理人为创势翔。上述产品的基金经理为黄平,产品的投资决策和交易决策由创势翔和黄平作出。“粤财信托—创势翔盛世”等37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品种的选择、决策制定、下单操作等均由创势翔全权负责,产品账户交易的电脑MAC地址与创势翔电脑的MAC地址比对高度重合。

二、账户组通过开盘虚假申报、尾市拉抬等方式影响“辉丰股份”等6只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一)“辉丰股份”交易情况

2015年7月17日上午开盘集合竞价可申报可撤单期间,账户组以买入委托申报1档进行了5笔“辉丰股份”买入委托申报,申报数量共计4,296,400股,委托买入申报价均为25.49元/股,较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上涨10.01%,申报买入数量占期间申报买入总量的比例为89.97%,占期间委托价位以上买入量比例为92.05%。账户组撤单4,296,400股,撤单比例为100%。“辉丰股份”当日开盘涨幅为5.74%,深证综指开盘涨幅为0.68%。创势翔账户组拉抬后当日卖出930,040股,金额合计22,286,290.30元,盈利583,471.26元。

(二)“汉缆股份”交易情况

2015年7月21日上午开盘集合竞价可申报可撤单期间,账户组以买入委托申报1档进行了4笔“汉缆股份”买入委托申报,申报数量共计3,665,900股,委托买入申报价均为24.89元/股,申报价格较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上涨为9.99%。申报买入数量占期间市场申报买入总量比例为22.83%,占期间委托价位以上买入量的31.11%。账户组撤单3,665,900股,撤单比例为100%。“汉缆股份”当日开盘涨幅为5.97%,深证综指开盘跌幅为0.66%。创势翔账户组拉抬后当日卖出10,870,126股,金额合计263,281,553.86元,盈利15,499,503.41元。

(三)“国农科技”交易情况

2015年8月12日11:18:11至13:05:37,“国农科技”股价上涨3.08%。期间,账户组进行了4笔“国农科技”买入委托申报,其中3笔买入委托申报高于前一刻成交价格,每笔买入委托申报数量占申报前一刻市场前5档买入申报总量的比例平均为415%,每笔买入委托申报数量占申报前一刻市场前5档卖出申报总量的比例平均162%,买入成交股数占同期市场成交总量的65.89%。在13:04:13买入委托申报中,以42.50元/股的价格申报买入32,000股,比前一刻成交价42.01元/股高0.49元/股,比申报前一刻卖出委托第5档价格42.38元/股高0.12元/股,至13:04:50该笔委托全部成交。13:04:57以42.58元/股的价格申报买入150,000股,比前一刻成交价42.49元/股高0.09元/股,比申报前一刻卖出委托第5档价格42.55/股元高0.03元/股,该笔委托即刻全部成交。创势翔账户组拉抬后当日卖出27,500股,金额合计1,203,661.00元,盈利40,105.53元。

(四)“天广消防”交易情况

2015年8月14日上午开盘集合竞价可申报可撤单期间,账户组以买入委托申报1档进行了5笔“天广消防”买入委托申报,申报数量共计4,099,800股,委托买入申报价均为18.66元/股,较前一交易日收盘价涨幅为10.02%。申报买入数量占期间市场申报买入总量的42.27%,占市场委托价位以上买入量的53.29%。账户组撤单4,099,800股,撤单比例为100%。“天广消防”当日开盘涨幅为5.84%,深证综指开盘涨幅0.74%。创势翔账户组拉抬后当日卖出2,300,268股,金额合计40,427,199.46,盈利1,135,907.75元。

(五)“广博股份”交易情况

2015年8月25日尾市前,“广博股份”股价下跌10%,尾市期间上涨22%。尾市期间,账户组以申报前一刻市场成交价进行了5笔“广博股份”买入委托申报,委托买入均价较尾市前一刻成交价上涨8.66%,账户组在该时段内的申报买入量占同期市场申报买入量比例、买入成交量占同期市场成交量比例分别为99.08%和99.13%。5笔买入委托中2笔在尾市集合竞价阶段,买入委托申报价格较前一刻成交价上涨22%,买入委托成交占收盘集合竞价阶段市场成交量的100%,当日“广博股份”收盘价较收盘集合竞价前上涨21.99%,当日股价上涨9.74%。创势翔账户组拉抬后次日卖出824,799股,金额合计19,637,490.30元,盈利2,806,654.05元。

2015年8月26日14:51:13至14:55:19,“广博股份”股价上涨5.88%,账户组进行23笔买入委托申报,其中22笔买入委托申报价格高于申报前一刻成交价,20笔买入委托申报价格高于申报前一刻卖委托第5档价格,买入成交占该期间内市场成交量的比例为77.83%。创势翔账户组拉抬后次日卖出23,301股,金额合计541,447.16元,盈利5,489.95元。

(六)“富临精工”交易情况

2015年8月25日尾市前,“富临精工”股价下跌10%,尾市期间上涨22%。尾市期间账户组进行了5笔大额买入委托申报,其中4笔买入委托申报价格较前一刻成交价格上涨22%,账户组在该时段内的申买量占同期市场申买量比例、买入成交量占同期市场成交量比例分别为99.85%和99.99%。其中在尾市集合竞价阶段,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同期市场成交量比例为100%,收盘价较集合竞价前一刻成交价上涨22%,当日股价上涨9.8%。账户组拉抬后次日卖出60,000股,金额合计4,383,458.00元,盈利667,261.37元。

综上,创势翔账户组的上述行为共计盈利20,738,393.3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创势翔提供的《管理产品情况》、信托合同、投资顾问合同、基金合同、金融产品代销协议、补充协议、涉案账户的开户及交易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创势翔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黄平为创势翔实际控制人,公司投资决策最终确定者,是公司控制使用账户组操纵“辉丰股份”等6只股票的主要策划实施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毅系创势翔交易主管,是公司交易下单具体执行责任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听证中,当事人创势翔、黄平、张毅提出的主要申辩意见如下:第一,当事人不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故意。一是交易主管张毅擅自做了尾市拉抬及尾市集合竞价拉抬股价的违规行为,并有公司内部对张毅该行为的处罚材料予以证明;二是2015年7月21日“汉缆股份”的交易行为,是因公司投资总监黄平与交易主管张毅出现交易意见分歧而产生,不具有主观故意。第二,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应以创势翔实施涉案交易行为实际获得的收益为准。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相关的交易行为足以导致相关股价的波动,而故意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其操纵意图明显。对于创势翔所提,交易主管张毅擅自所做尾市拉抬和尾市集合竞价拉抬,以及“汉缆股份”交易系因交易意见分歧而导致的申辩意见,没有客观证据支撑。对当事人该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范围,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全部收益,至于这种收益是否属于违法行为主体创势翔,不影响本案操纵行为违法所得的认定。创势翔对产品的收益是否具有处分权,不影响我会对创势翔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创势翔违法所得20,738,393.32元,并处以62,215,179.96元罚款。

二、对黄平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三、对张毅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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