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至

2016 121号

〔2016〕121号

当事人:任良成,男,1958年1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任良成操纵股价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任良成提交了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任良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涉案账户情况

涉案期间,任良成控制、使用其本人及上海任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任良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和融资方提供的账户,共涉及“沈某”等32人的53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任良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承认控制上述账户组,账户组资金包括任良成自有资金和融资。账户所有人及融资方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借款协议及资金往来情况等能够印证任良成的陈述,部分账户委托下单使用的MAC地址存在交叉重叠。

二、操纵“龙洲股份”的情况

任良成控制使用账户组,在2014年7月4日至8月14日期间,累计买入“龙洲股份”161,750,710股,金额1,460,880,220.69元,累计卖出161,750,710股,金额1,476,518,525.98元,盈利13,159,461.19元。具体交易情况为:

2014年7月4日至7月7日,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累计动用资金132,736,738.09元,连续、大量买入“龙洲股份”,累计买入16,050,239股。其中7月7日,账户组买入14,316,584股,占当日市场成交量的56.65%。持有“龙洲股份”流通股占总流通股比例迅速增加,由1.21%上升至9.99%。截至7月7日,账户组合计持有“龙洲股份”14,316,584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为6.88%。该阶段中伴随反向交易、申报撤单行为,7月7日,账户组反向交易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为6.86%,买入撤单量占市场总申买量比例为38.48%。其中7月4日、7月7日,账户组申报价量异常,高价申买、申买撤单手法较显著。此阶段“龙洲股份”的股价从7.99元涨至8.52元,涨幅为6.63%。

2014年7月8日至8月8日,期间共24个交易日:账户组持有“龙洲股份”流通股占总流通股比例在5%以上的有20个交易日,持有“龙洲股份”流通股占该股总股本比重在5%以上的有13个交易日;账户组在每个交易日都有交易,且交易量占该股总交易量比重较高,占比在20%以上的有16个交易日,占比在30%以上的有4个交易日;全部存在反向交易,且反向交易量占该股总交易量比重较高,占比在20%以上的有10个交易日,占比在30%以上的有2个交易日;全部存在申报撤单行为,且申买撤单量占市场申买量比例较高,占比在20%以上的有21个交易日,占比在30%以上的有18个交易日,占比在40%以上的有10个交易日,占比在50%以上的有3个交易日;有22个交易日存在少量对倒行为,账户组当日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在1%以上的有4个交易日,最高占比为1.37%;大部分交易日申报价量异常,高价申买、申买撤单手法较明显。此阶段“龙洲股份”的股价从8.77元涨至10.32元,涨幅为17.67%。

2014年8月11日至8月14日,账户组继续以反向交易方式大量买卖,同时存在申报撤单,并大量卖出减持获利。期间,有2个交易日存在申报撤单行为,且申买撤单量占市场申买量比例均在30%以上,至2014年8月14日,账户组卖出全部股份。此阶段“龙洲股份”的股价从10.31元下跌至9.50元。

2014年7月4日至8月14日,“龙洲股份”未有重大公告,总股本和流通股本均没有变化,但股价从7月4日的7.99元(收盘价)涨至8月14日的9.50元(收盘价),涨幅为18.90%。同期,深证成指涨幅为7.64%,偏离11.26%;同行业(运输)指数涨幅为6.58%,偏离12.32%。

三、大宗交易相关操纵市场行为

任良成控制使用账户组通过大宗交易买入股票后在二级市场卖出,以谋取盈利。为完成大宗交易买入股票在二级市场的顺利卖出,任良成在16只股票大宗交易日之前或之后,控制使用非大宗交易账户在盘中通过高价申报、撤销申报等手段,使股票价格产生较大的涨幅,并于大宗交易日后的次日或几日内卖出。以账户组在2014年9月3日至9月5日期间交易“巨力索具”为例:

2014年9月3日,账户组通过大宗交易买入“巨力索具”30,770,000股,成交价格5.95元,成交金额183,081,500元。

2014年9月4日,账户组申报买入“巨力索具”24笔,申买量为10,690,000股,占同期市场申买量的12.32%,账户组当日申买量排名第1名,买成交量排名第1名。从账户组的申报价格来看,当日72.87%的买申报都是处于一档,72.87%的买申报都高于买一价,最高高出22个申报单位。从账户组申报量来看,87.84%的买申报都大于前5档卖量的总和,异常性较为明显。当日账户组买入撤单量为5,731,471股,占市场申买量的6.61%,占账户组当日申买量的53.62%。账户组日内反向交易量4,958,529股,占账户组当日成交量比例为27.75%。账户组对倒量为500,798股,占市场成交量比例为0.79%。

2014年9月4日,账户组竞价买入“巨力索具”4,958,529股,最低买入成交价为6.87元,成交金额34,955,579.43元,大宗交易账户卖出“巨力索具”30,770,000股,成交金额213,412,405.98元,账户组总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比例为28.23%。

2014年9月5日,账户组非大宗交易账户卖出“巨力索具”4,958,529股,最高卖出成交价为7.08元,成交金额为34,445,075.20元。

大宗交易账户实际盈利30,187,411.71 元,非大宗交易账户实际盈利-533,527.38元,盈利合计29,653,884.33元。

任良成以前述操纵手法,在2014年4月21日至4月28日期间操纵“隆基机械”,盈利-1,328,189.66元;在2014年4月28日至5月5日期间操纵“三维通信”,盈利-2,087,643.81元;在2014年5月6日至5月26日期间操纵“三湘股份”,盈利-1,004,604.34元;在2014年6月13日至6月17日期间操纵“华测检测”,盈利898,984.40元;在2014年6月25日至6月27日期间操纵“开尔新材”,盈利2,170,275.49元;在2014年8月5日至8月11日期间操纵“步步高”,盈利6,616,761.65元;在2014年8月25日至9月2日期间操纵“长荣股份”,盈利-978,931.16元;在2014年9月9日至9月12日期间操纵“星星科技”,盈利5,945,190.38元;在2014年9月11日至9月25日期间操纵“华意压缩”,盈利12,222,823.37元;在2014年9月11日至9月17日期间操纵“北京利尔”,盈利1,918,560.99元;在2014年9月22日至9月24日期间操纵“千足珍珠”,盈利3,212,500.57元;在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7日期间操纵“恒逸石化”,盈利15,650,200.60元;在2014年5月27日至6月3日期间操纵“皖通高速”,盈利-1,094,024.48元;在2014年7月16日至7月23日期间操纵“南钢股份”,盈利-466,833.74元;在2014年12月5日至12月8日期间操纵“云煤能源”,盈利8,546,061.5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相关情况说明、涉案账户交易记录、资金划转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任良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关于禁止操纵市场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任良成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本案违法所得金额认定错误并且处罚过重,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违法所得金额应为27,583,867.62元。当事人自己根据交易情况计算的盈利金额为93,316,761.93元,并且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扣除以下金额:1. “开尔新材”、“巨力索具”、“千足珍珠”、“恒逸石化”、“云煤能源”的大宗交易实际成交金额与大宗交易平台显示的成交金额之间的差额29,490,869元。当事人提出,其与上述5只股票大宗交易对手方约定的成交金额高于在大宗交易平台的成交金额,差额部分由其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给对手方,属于大宗交易的实际成本。2. 其为从事大宗交易而支付给中间人的介绍费16,841,835元。3. 其为从事大宗交易而产生的融资成本10,278,888.89元。4. “李某斌”账户的盈利金额9,121,301.42元。当事人提出,“李某斌”账户不属于其控制的账户,“李某斌”账户由李某斌安排相关人员进行操作,账户涉及的资金及盈利由李某斌控制、享有。

第二,本案的处罚幅度应当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85号保持一致,即按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1. 涉案交易行为是当事人为了避免或减少大宗交易买入股票在二级市场卖出时产生的亏损,而采取的有限度护盘行为,属于“自救”行为,非恶意操纵行为,行为危害显著轻微。2. 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85号作出之前,且当事人违法所得金额在大宗交易市场上不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不应从重处罚。3. 在涉及大宗交易的操纵市场行政处罚案件中,没有被“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的先例。

第三,中国证监会随意分割对当事人同一性质的持续性行为的调查,属于程序违法;各次处罚标准忽高忽低,属于滥用职权。中国证监会自2013年2月起对当事人进行调查,2014年5月开始第二次调查,2014年10月开始第三次调查(本案调查事项)。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7月、2015年12月收到前两次调查事项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85号。本案调查事项与前两次调查事项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没有区别,处罚幅度应当一致。中国证监会未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放任违法,致使罚款数额不断攀升。

我会认为,第一,关于违法所得金额。经核实,我会计算的违法所得金额准确。任良成提出应当扣除的大宗交易介绍费用和融资成本,不属于涉案交易行为的直接成本,不能扣除。任良成提出应当扣除的大宗交易实际成本的差额部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该差额部分不能扣除。任良成与李某斌在最初接受调查时均承认“李某斌”账户由任良成控制使用,虽然在本案事先告知后当事人提交的律师询问笔录显示,李某斌与其交易员贺某华否认上述账户由任良成控制,但经核实,该二人对相关交易事项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当事人事后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采信。综合资金关联情况、账户下单交易地址、交易硬件信息匹配度和交易特点,可以认定任良成在涉案期间实际控制、使用“李某斌”账户交易“龙洲股份”。

第二,关于调查程序。任良成的操纵行为不是持续性行为,是间断性的连续行为,我会按照数个行政违法行为对其进行查处,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会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曾多次向任良成提示其行为的违法性,并未放任违法行为发生,而且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时也表示其已认识到涉案行为的违法性。

第三,罚款幅度问题。综合考虑我会同期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标准与任良成操纵股价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其配合调查情况等,我会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两倍的罚款。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任良成违法所得99,994,704.47元,并处以199,989,408.94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11月11日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