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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060号

〔2018〕060号

当事人:

谢一峰,男,1975年12月出生,地址:浙江省杭州市玉皇山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谢一峰操纵证券市场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组织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谢一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谢一峰控制使用账户情况

(一)谢一峰实际控制账户组

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谢一峰实际控制“谢一峰”(普通账户和信用账户)、“凌某棣”(普通账户和信用账户)、“凌某连”(信用账户)、“潘某仙”(信用账户)、浙江亿方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博)(普通账户和信用账户)、浙江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通源)(信用账户)、大黄蜂价值精选私募基金、大黄蜂价值成长私募基金等11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其中除“谢一峰”普通账户使用营业部专线交易外,账户组其余账户交易绝大部分发生于亿方博交易室,上述账户在亿方博的交易室里集中进行交易。

(二)账户组资金来源

亿方博发行的私募产品资金来源于认购方,浙江通源账户的资金来自于浙江通源,亿方博和其他个人账户资金均来源于亿方博、谢一峰、凌某云和凌某连,资金在账户组内流转,没有账户组以外的第三方资金流入或流出。

(三)账户组交易下单情况

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账户交易使用电脑交易地址信息等证据表明,账户组买卖标的股票的数量、价格和节奏均由谢一峰把控,并由谢某峰等人根据谢一峰的交易指令操作。

上述违法事实,有账户组账户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委托交易记录、交易数据、资金流水、相关情况说明、相关合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5年1月至12月,谢一峰控制账户组操纵证券市场

2015年期间,谢一峰控制账户组,采用盘中拉抬、虚假申报及大额封涨停等多种方式操纵“红宇新材”等7只股票,累计盈利6,543,998.61元。

(一)“红宇新材”的相关交易情况

2015年9月21日11:09:10至11:20:15,账户组以31.00元至当日涨停价32.70元价格连续申报委托23笔,合计申报买入“红宇新材”2,292,000股,成交1,538,912股,成交金额49,221,964.78元。上述期间,账户组买入委托数量占委托驻留期间全市场买入委托数量的50.61%,买入成交量占同期全市场买入成交量的53.9%,“红宇新材”股价涨幅为5.45%。当日13:06:54至13:25:19,账户组在“红宇新材”已经涨停的情况下,连续以涨停价委托买入4笔,合计申报买入2,695,400股,并于13:21:52至14:48:35全部撤单,撤单比例100%。其以涨停价位买入委托数量占驻留期间全市场买入委托量的86.29%,撤单量占委托-撤单期间全市场撤单总量的70.6%。次日9:15:01,账户组先以35.97元的当日涨停价买入133,300股。9:25:00至10:25:44,账户组以33.24元至34.57元的价格卖出“红宇新材”1,809,015股,卖出成交数量占当日账户可卖出量的100%(前一交易日收盘后账户组持股1,809,015股),卖出金额61,222,382.97元,盈利2,748,997.56元。

(二)“天神娱乐”的相关交易情况

操纵时段一。2015年11月25日10:43:02至10:44:24,账户组连续申报委托5笔,合计申报买入“天神娱乐”629,800股,成交501,311股,成交金额55,966,192.10元。账户组申报价格由108.00元至当日涨停价112.37元。上述期间,账户组买入委托数量占委托驻留期间全市场买入委托数量的77.29%,买入成交量占同期全市场买入成交量的85.70%,“天神娱乐”股价涨幅为4.43%。当日10:44:42至10:48:31,账户组在“天神娱乐”已经涨停的情况下,连续以涨停价委托买入7笔,合计1,950,000股,上述委托于10:44:53至11:11:02撤单1,747,407股,撤单比例89.6%。其以涨停价位申买量占驻留委托期间全市场申买总量的51.85%,撤单量占委托-撤单期间全市场撤单总量的72.94%。当日10:45:01至11:21:37,账户组以112.37元的价格卖出“天神娱乐”294,730股,卖出成交数量占当日账户可卖出量的25%(前一交易日收盘后账户组持股1,217,151股),卖出金额33,118,810.10元,盈利1,178,248.02元。

操纵时段二。2015年12月8日10:10:30至10:12:27,账户组以116.8元至123元的价格连续申报委托5笔,合计申报买入“天神娱乐”179,000股,成交157,000股,成交金额18,664,455元。上述期间,账户组买入委托数量占委托驻留期间全市场买入委托数量的53.37%,买入成交量占同期全市场买入成交量的64.88%,“天神娱乐”股价涨幅为3.24%。当日11:10:36至13:37:46,账户组以117元至119.04元的价格卖出“天神娱乐”217,000股,卖出成交数量占当日账户可卖出量的9.08%(前一交易日收盘后账户组持股2,388,782股),卖出金额25,567,025.95元,亏损65,704.45元。

(三)“三联虹普”的相关交易情况

操纵时段一。2015年6月30日13:55:57至13:56:15,账户组以100.00元至102.42元的价格连续申报委托3笔,合计申报买入“三联虹普”250,000股,成交215,450股,成交金额21,895,578.20元。上述期间,账户组买入委托数量占委托驻留期间全市场买入委托数量的98.31%,买入成交量占同期全市场买入成交量的99.68%,“三联虹普”股价涨幅为3.55%。当日13:56:18至14:00:32,账户组以98元至102.42元的价格卖出“三联虹普”122,681股,卖出成交数量占当日账户可卖出量的24%(前一交易日收盘后账户组持股853,335股,当日已卖出355,279股),卖出金额12,382,026.22元,盈利212,167.38元。

操纵时段二。2015年7月3日13:10:55至13:11:08,账户组以79.98元的价格连续申报委托2笔,合计申报买入“三联虹普”650,000股,全部成交,成交金额50,706,815.52元。上述期间,账户组买入委托数量占委托驻留期间全市场买入委托数量的99.27%,买入成交量占同期全市场买入成交量的99.8%,“三联虹普”股价涨幅为11.97%。当日13:18:07至13:36:32,账户组以73.2元至75.05元的价格卖出“三联虹普”25,395股,卖出成交数量占当日账户可卖出量的6.25%(前一交易日收盘后账户组持股775,393股,当日已卖出369,280),卖出金额1,888,576.7元,盈利61,615.65元。

(四)“明家科技”的相关交易情况

操纵时段一。2015年1月20日13:01:04至13:31:02,账户组在“明家科技”已经涨停的情况下,连续以涨停价38.48元委托买入4笔,合计1,519,300股,上述委托于13:03:00至13:44:53撤单1,414,228股,撤单比例93%。其以涨停价位申买量占驻留委托期间全市场申买总量的61.59%,撤单量占委托-撤单期间全市场撤单总量的64.19%。当日13:44:43,账户组以38.48元的当日涨停价委托买入200,000股,并将上述委托保留至收盘(均未成交)。委托至收盘期间,其以涨停价位申买量占驻留委托期间全市场涨停价位申买总量的59.24%,收盘时涨停价封单占比为66.08%。次日9:52:28至9:55:44,账户组以40.99元至41.50元的价格卖出“明家科技”105,072股,卖出金额4,312,973.00元,卖出成交数量占当日账户可卖出量的100%(前一交易日收盘后账户组持股105,072股),盈利240,421.04元。

操纵时段二。2015年1月22日13:01:42至13:12:54,账户组以42.50元至44.86元的价格连续申报委托15笔,合计申报买入“明家科技”821,100股,成交310,778股,成交金额13,695,542.47元。上述期间,账户组买入委托数量占委托驻留期间全市场买入委托数量的48.95%,买入成交量占同期全市场买入成交量的63.21%,“明家科技”股价涨幅为5.65%。当日13:13:03,账户组以44.86元的价格卖出“明家科技”206,499股,卖出成交数量占当日账户可卖出量的100%(前一交易日收盘后账户组持股206,499),卖出金额9,263,545.14元,盈利432,239.58元。

(五)“国祯环保”的相关交易情况

2015年5月12日13:32:15至13:35:16,账户组在“国祯环保”已经涨停的情况下,连续以涨停价111.53元委托买入7笔,合计850,000股,实际仅成交93股,上述委托于13:32:28至14:31:34撤单579,907股,撤单比例68.2%,其余未撤单委托保留至收盘。其以涨停价位买入委托数量占驻留期间全市场申买总量的53.58%,占驻留委托期间全市场涨停价位申买总量的93%,撤单量占委托-撤单期间全市场申买撤单总量的62.31%,收盘时涨停价封单占比为63.28%。次日9:49:17至9:53:51,账户组以104.00元至107.51元的价格卖出“国祯环保”317,905股,卖出成交数量占当日账户可卖出量的100%(前一交易日收盘后账户组持股317,905股),卖出金额33,104,212.48元,亏损2,590,516.85元。

(六)“强力新材”的相关交易情况

2015年11月24日10:22:46至13:13:34,账户组在“强力新材”已经涨停的情况下,连续以涨停价135.08元委托买入4笔,合计2,150,000股,并于13:04:02至13:20:05全部撤单,撤单比例100%。以涨停价位申买量占驻留委托期间全市场申买总量的88.25%,撤单量占委托-撤单期间全市场申买撤单总量的92.88%。当日13:20:48,账户组又以135.08元的当日涨停价委托买入149,000股,并将上述委托保留至收盘(均未成交)。委托至收盘期间,其以涨停价位申买量占驻留委托期间全市场涨停价位申买总量的47.69%,收盘时涨停价封单占比为47.11%。次日9:31:44至9:41:01,账户组以135.01元至138.19元的价格卖出“强力新材”310,000股,卖出成交数量占当日账户可卖出量的100%(前一交易日收盘后账户组持股310,000股),卖出金额42,661,149.00元,盈利490,080.00元。

(七)“浩丰科技”的相关交易情况

2015年9月8日14:27:16至14:48:28,账户组在“浩丰科技”已经涨停的情况下,连续以86.76元的当日涨停价委托买入5笔,合计申报买入1,166,700股,并于14:27:46至14:52:27全部撤单,撤单比例100%。其以涨停价位申买量占驻留委托期间全市场申买总量的90.47%,撤单量占委托-撤单期间全市场申买撤单总量的86.71%。当日14:53:00至14:56:58,账户组以涨停价申报买入2笔,合计663,600股,并将上述委托保留至收盘(均未成交)。14:53:00至收盘期间内,其以涨停价位申买量占驻留委托期间全市场涨停价位申买总量的98.35%,收盘时涨停价封单占比为97.75%。次日9:25:00至9:53:12,账户组以88.82元至91.21元的价格卖出“浩丰科技”485,800股,卖出成交数量占当日账户可卖出量的100%(前一交易日收盘时账户组持股485,800股),卖出金额43,629,198.20元,盈利1,180,229.38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账户组证券资料、证券交易所协查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谢一峰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谢一峰申辩称,第一,账户组控制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相关个人账户由凌某云操作使用。凌某棣(普通帐户和信用帐户)、凌某连(信用帐户)、潘某仙(信用帐户)以及谢一峰本人的普通帐户和信用帐户自2013年以来均是由凌某云操作的,账户资金来源是向亿方博的借款,而谢一峰事先并不知晓凌某云使用公司的借款炒股,更不知道其利用申辩人等人的账户进行交易。其次,公司账户交易行为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亿方博(普通账户和信用账户)、浙江通源(信用账户)、大黄蜂价值精选私募基金、大黄蜂价值成长私募基金等对公账户系由亿方博依据与第三方的各类协议约定实施的资金运作行为,申辩人所作出的诸多公司管理行为是作为亿方博的总经理依职权履行了相应的职务行为,这些账户的相关收益亦均依各自的协议进行了分配,并未归申辩人所有。第二,相关交易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申辩人及凌某云购买相关股票完全是对股票市场行情综合分析后作出的投资决策,并无操纵股价的主观目的,也未采取操纵股价的客观行为,彼此之间亦无合意。所获利益均为基于券商类股票行情上涨所获取的正常回报,并无盘中拉抬、虚假申报及大额封涨停等操纵行为。第三,违法所得计算依据不合法,“红宇新材”与实际交易盈利不符。本案中,“亿方博”“浙江通源”“大黄蜂价值精选私募基金”等账户在股票交易中的盈亏均已由其公司或按相关协议分配完毕,无任何证据表明上述账户的收益归属至申辩人的名下。凌某云实际操作的凌某棣、凌某连、潘某仙以及其自身的账户亦是由其本人直接支配,与申辩人无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不应将上述账户的全部收益都算在申辩人名下,并以此为依据对申辩人处罚。账户组2015年9月21日买入成交“红宇新材”共24笔,1,809,015股,合计金额58,054,332元,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所列当日合计买入金额为49,221,964.78元,与实际买入金额不符。

对于谢一峰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第一,账户组由谢一峰实际控制。谢一峰占亿方博82%股份,对公司有绝对的控制权,做最终交易决策。虽然公司设有投资决策委员会,但一般交易金额超过5000万才需通过投资委员会决策,本案中仅有“强力新材”一只股票中3笔申报超过5000万,且全部撤单。同时,根据谢一峰第一次的询问笔录,谢某峰、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顾某、李某和亿方博股东吴某的询问笔录,账户组买卖标的股票的数量、价格和节奏均由谢一峰把控,并由谢某峰等人根据谢一峰的交易指令操作。账户组内亿方博账户、基金账户与个人账户下单交易地址高度重合,交易品种、买卖行为高度一致,个人账户与亿方博资金均来源于亿方博、谢一峰、凌某云和凌某连,资金在账户组内流转,没有账户组以外的第三方资金流入或流出。虽然谢一峰在听证中提交了凌某云的证言,凌某云称个人账户由其本人控制,但凌某云在接受调查时称,各账户交易股票的情况、盈亏情况、资金量情况其都不清楚。因此,涉案账户应整体认定为一个账户组,谢一峰作为账户组控制人,为违法主体,故对其关于账户组不是由其控制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关于相关交易行为违法性。谢一峰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账户组,采用盘中拉抬、虚假申报及大额封涨停等多种方式操纵“红宇新材”等7只股票,影响股票价格,继而反向卖出获利,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市场行为。如“明家科技”“国祯环保”“强力新材”“浩丰科技”等4只股票,账户组在标的股票已经涨停,涨停价申报买入数量较大的情况下,仍以涨停价大量委托申报,并迅速撤单,且存在将排队在前的涨停价买单撤单,再以涨停价申买的情况,并维持至收盘,次日反向卖出。由此可见其不以实际成交为目的、误导投资者的意图明显,具有明显的操纵股价的主观故意。因此,对其关于相关交易行为不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违法所得为违法行为产生的利益,因此对谢一峰关于相关账户收益非其所有,不应计入违法所得的理由不予采纳。谢一峰申辩的账户组2015年9月21日买入成交“红宇新材”共24笔,合计金额58,054,332元,与我会认定其在2015年9月21日11:09:10至11:20:15连续申报委托23笔,成交金额49,221,964.78元并非同一统计时段的统计数据,系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的误解。我会采纳当事人关于“红宇新材”应按实际盈利计算的理由,将“红宇新材”的违法所得调整为2,748,997.56元。

对于听证过程中谢一峰提交的潘某仙、凌某连和凌某棣出具的其账户系凌某云使用的书面证言,因该三位证人未出席听证,我会通过电话、代理人及亿方博工作人员转达、到访等多种方式联络潘某仙、凌某连和凌某棣,但均未能取得见面,仅凌某棣电话表示提交的书面材料系其本人签名及真实意愿的表达,但不同意对书面证言进行当面确认。因此,对于该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我会无法作出判断。另外,该部分证据与本案调查阶段取得的客观证据、其他相关人员的陈述不相一致,且该三位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密切关系,故我会认为该三份证言不能支持当事人的申辩理由。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谢一峰违法所得6,543,998.61元,并处以19,631,995.83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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