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成股份¶
〔2013〕073号¶
当事人:
柳宏,男,1955年4月出生,北京好友谊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柳宏操纵市场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柳宏履行了告知程序。应柳宏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柳宏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柳宏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柳宏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7月13日操作“柳宏”等18个账户(以下简称“柳宏”账户组)交易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股份)股票的行为构成操纵市场。
一、“柳宏”账户组具有较大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
“柳宏”账户组在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75%的交易日(18天)买入“捷成股份”成交占该股票的比例超过10%,单日最大资金投入量达到761.67万,该日买入成交占比达到44.45%;该账户组持股“捷成股份”占比由6月1日收盘后的7.91%增加至7月6日的12.85%;其中66%的交易日(16天)持流通股比例超过10%。上述事实证明,当时柳宏能够对“捷成股份”的交易进行操纵。
二、“柳宏”账户组的交易中存在连续大额买卖和大量对倒,人为推高价格、影响交易量的行为¶
(一)以买入为主的交易阶段¶
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7月6日共24个交易日中,“柳宏”账户组以买入“捷成股份”为主,累计买入约247.26万股,成交金额7854.68万元,占市场同期买入量的21.19%;6月7日,单日买入量占该股市场交易量最大达到55.99%,净买入约138.27万股。柳宏当时申报买入价格往往较大幅度高于当时的市场成交价格,其推高意图明显。
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7月6日共24个交易日中,“柳宏”账户组共有15个交易日存在对倒交易。“柳宏”账户组日对倒量占同日“捷成股份”市场总成交量的比例在5%以上的,占总对倒天数的53.33%:其中,日对倒量占同日市场总成交量的比例在5%—10%的,占总对倒天数的40%;日对倒量占同日市场总成交量的比例在10%以上的,占总对倒天数的13.33%。大量的对倒形成虚假交易量,造成买卖活跃的假象,引诱他人买卖。
(二)以卖出为主的交易阶段¶
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13日共4个交易日中,“柳宏”账户组以卖出“捷成股份”为主,累计卖出约287.48万股,占市场同期卖出量的55.04%,其中后3个交易日单日卖出量占市场交易量分别达33.36%、61.45%、68.70%。持股占流通股比例由12.69%减少至3.02%,持股占总股本比例由3.21%减少至0.76%。大量减持行为证明,推高价格意在卖出。
2011年7月8日,“柳宏”账户组存在对倒交易。该日对倒量占同日账户组交易量的比例为56.26%,该日对倒量占同期市场总成交量的比例为4.56%。这证明当事人对倒掩护卖出。
三、“柳宏”账户组的交易行为影响了捷成股份交易量和股票价格,致使同期“捷成股份”股票涨幅与大盘涨幅、同板块涨幅背离明显¶
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7月6日,“柳宏”账户组大量连续买入“捷成股份”股票,致使股价从28元上涨至35.98元,涨幅为28.5%。在此阶段,同期行业指数(399170)涨幅为4.79%,深圳成指数(399001)涨幅为6.2%。“捷成股份”股票价格涨幅与同行业指数偏离度达23.71%,与深圳成指偏离度达22.3%。
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13日,“柳宏”账户组大量卖出“捷成股份”股票,致使股价从35.6元降低至32.72元,跌幅为8.09%。在此阶段,同期行业指数涨幅为0.5%,深圳成指涨幅为0.6%。“捷成股份”股票价格跌幅与同行业指数偏离度达8.59%,与深圳成指偏离度达8.69%。 当事人柳宏控制并使用“柳宏”等18个账户操纵“捷成股份”股票,利用较大的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进行买卖,接近2/3的交易日存在对倒行为。柳宏操纵市场的意图明显,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股票价格与交易量,导致同期“捷成股份”股票涨幅与大盘涨幅、同板块涨幅显著背离。柳宏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柳宏在听证会上提出:第一,18个涉案账户中有4个账户不由自己操作;第二,其主观上没有操纵市场的故意,交易特征上也体现不出操纵市场的故意;第三,其积极配合调查,希望能够减轻处罚。
我会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柳宏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其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但柳宏积极配合调查,操纵市场的主观恶性较小、认错态度较好,且交易“捷成股份”股票亏损严重。柳宏的上述情形,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对此我会已经在量罚时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柳宏处以1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