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039号
〔2016〕039号¶
当事人:李宁,男,1961年2月出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李宁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我会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当事人李宁未要求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宁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李宁实际控制“李宁”、“汤某”、“李某菲”、“张某婷”、“张某”等账户交易福建元力活性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称“元力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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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账户。深圳证券账户号为012××××055,华泰证券资金账号为740×××666,国泰君安证券资金账号为1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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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账户。深圳证券账户号为010××××936,深圳信用证券账户号为060××××386,国泰君安证券资金账号为10××84、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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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菲”账户。深圳证券账户号为010××××615,深圳信用证券账户号为060××××306,国泰君安证券资金账号为12××79、6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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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婷”账户。深圳证券账户号为014××××524,国泰君安证券资金账号为66××66、1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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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账户。深圳证券账户号为015××××007,国泰君安证券资金账号分别为13××66和56××66。
“李宁”账户主要由李宁本人操作。汤某与李宁系夫妻关系,“汤某”账户交易“元力股份”存入的交易资金全部来自李宁,所取交易资金大部转回李宁。李某菲与李宁系兄妹关系,二人同为长春市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李某菲”账户存入的交易资金主要来自李宁和汤某,所取交易资金全部划回汤某。“李某菲”账户开户预留电话号码与“李宁”账户开户资料预留电话号码及李宁本人使用的电话号码相同。张某婷与李宁系亲密朋友关系,“张某婷”账户所存入的交易资金全部来源于李宁。张某系李宁公司员工,“张某”账户所存入的交易资金全部来源于李宁;所取交易资金大部转回李宁。“张某”账户开户资料预留“其他联系人”为张某婷。以上5人账户(以下简称“李宁”账户组)交易“元力股份”的下单地址重合度和集中度较高。
基于以上身份关系、资金关系、交易下单地址重合情况及其他关联情况认定,“李宁”账户组由李宁实际控制。
二、李宁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3年8月19日,“李宁”账户组持股“元力股份”数额为7,140,200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为5.25%。“李宁”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时,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截至2014年4月25日,李宁账户组交易“元力股份”持股比例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交易日有40个,当事人均未依法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
三、李宁构成短线交易行为¶
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25日,“李宁”账户组累计买入“元力股份”15,012,057股,卖出27,183,237股,净卖出12,171,180股。上述期间内,李宁存在作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持有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
四、李宁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在交易“元力股份”期间,“李宁”账户组在6个交易日存在异常交易,其中5个交易日存在连续买卖拉抬股价、反向卖出行为,1个交易日存在拉抬当日尾市价格、次一交易日反向卖出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904,128.05元,具体如下:
(一)2013年7月1日,“张某婷”账户于10点14分42秒至10点17分29秒,连续申报买入6笔,申报数量13.3万股,占同期该股市场申买量的86.87%,股价申报价格区间为7.2元至7.44元,其该时段平均申报价格较申报前一刻买委托第1档价格高0.113元,成交数量为13.1万股,占同期该股市场交易量的94.04%,股价由10点14分42秒申报前一笔的成交价7.16元,涨至10点17分29秒的7.3元,拉升股价涨幅为1.96%。之后,“张某婷”账户于当日10点19分至14点52分大量卖出该股,累计卖出17.56万股,卖出均价为7.25元,较拉抬前的7.2元高出0.05元,盈利-43,047.64元。
(二)2013年8月1日,“李宁”账户于9点33分39秒至9点36分48秒,连续申报买入9笔,申报数量18.3万股,占同期该股市场申买量的72.48%,股价申报价格区间为7.86元至8.15元,其该时段平均申报价格较申报前一刻买委托第1档价格高0.086元,成交数量为18万股,占同期该股市场交易量的90.18%,股价由9点33分39秒申报前一笔的成交价7.78元,涨至9点36分48秒的8.09元,拉升股价涨幅为3.98%。此后,“李宁”、“张某婷”账户于当日9点37分至13点35分大量卖出该股,累计卖出90.74万股,卖出均价为7.87元,较拉抬前的7.68元高出0.19元,合计盈利67,691.56元。
(三)2013年8月20日,“李宁”账户于9点34分03秒至9点40分29秒,连续申报买入17笔,申报数量39万股,占同期该股市场申买量的74.26%,股价申报价格区间为8.40元至8.69元,其该时段平均申报价格较申报前一刻买委托第1档价格高0.052元,成交数量为31.8494万股,占同期该股市场交易量的81.96%,股价由9点34分03秒申报前一笔的成交价8.39元,涨至9点40分29秒的8.7元,拉升股价涨幅为3.69%。此后,“李宁”、“李某菲”账户于当日9点41分至13点11分大量卖出该股,累计卖出63.3132万股,卖出均价为8.61元,较拉抬前的8.39元高出0.22元,合计盈利177,920.23元。
(四)2013年8月21日,“李宁”和“李某菲”账户于9点43分43秒至9点46分26秒,连续申报买入11笔,申报数量20.32万股,占同期该股市场申买量的77.71%,股价申报价格区间为8.65元至8.80元,其该时段平均申报价格较申报前一刻买委托第1档价格高0.095元,成交数量为20.32万股,占同期该股市场交易量的94.69%,股价由9点43分43秒申报前一笔的成交价8.62元,涨至9点46分26秒的8.76元,拉升股价涨幅为1.62%。此后,“李宁”、“李某菲”账户于当日9点47分至11点07分大量卖出该股,累计卖出60.6万股,卖出均价为8.56元,合计盈利190,412.89元。
(五)2013年10月24日,“李宁”和“张某婷”账户于9点36分01秒至9点42分30秒,连续申报买入13笔,申报数量11.55万股,占同期该股市场申买量的28.05%,股价申报价格区间为9.00元至9.27元,其该时段平均申报价格较申报前一刻买委托第1档价格高0.048元,成交数量为11.55万股,占同期该股市场交易量的47.88%,股价由9点36分01秒申报前一笔的成交价9.00元,涨至9点42分30秒的9.20元,拉升股价涨幅为2.22%。此后,“李宁”、“张某婷”账户于当日9点43分至14点42分大量卖出该股,累计卖出41.125万股,卖出均价为9.16元,较拉抬前的9.00元高出0.16元,“李宁”、“张某婷”账户合计盈利503,654.60元。
(六)2013年9月18日,“张某”账户于14点50分08秒至14点52分02秒,连续申报买入11笔,申报数量44.53万股,占同期该股市场申买量的75.51%,股价申报价格区间为8.22元至8.89元,其该时段平均申报价格较申报前一刻买委托第1档价格高0.25元,成交数量为41.9509万股,占同期该股市场交易量的91.41%,股价由14点50分08秒申报前一笔的成交价8.17元,涨至14点52分02秒的8.46元,拉升股价涨幅为3.55%,股票收盘价8.43元,收盘涨幅4.33%,偏离当日创业板指数2.92%。9月18日后的次一交易日即9月23日,“李宁”、“李某菲”、“张某”账户全天卖出70.5万股,卖出均价8.40元,较9月18日拉抬前的8.17元高出0.23元,卖出合计盈利7,496.42元。
以上事实,有“李宁”账户组相关资料、转账记录、交易数据、长春市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宁控制“李宁”账户组进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短线交易违法行为和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决定:
一、针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李宁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针对短线交易行为,对李宁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三、针对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没收李宁违法所得904,128.05元,并处以2,712,384.15元罚款。
综上,对李宁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904,128.05元,并处以3,112,384.15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