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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003号

〔2019〕003号

〔2019〕3号

当事人:王永柯,男,1983年4月出生,住址:山东省章丘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王永柯操纵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创业板ETF)、深证红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深红利ETF)、深证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深100ETF)、中小企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中小板ETF)等4只ETF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王永柯的要求组织了听证,听取了王永柯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6月15日至7月30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王永柯控制使用“周某鹏”账户,账户下单地址与王永柯家中电脑地址一致。该账户开立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曙光路证券营业部,账户资金主要为王永柯借用资金。

操纵期间共29个交易日内,王永柯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周某鹏”账户内进行创业板ETF、深红利ETF、深100ETF、中小板ETF等4只ETF产品交易。账户内创业板ETF交易成交量763,036,379股,成交金额2,133,749,572.48元,其中10个交易日,账户内创业板ETF交易量占当日市场交易总量的比例超过5%。账户内深红利ETF交易成交量59,898,300股,成交金额71,035,647.10元,其中7个交易日,账户内深红利ETF交易量占当日市场交易总量的比例超过5%。账户内深100ETF交易成交量258,382,501股,成交金额1,363,965,775.54元,其中2个交易日,账户内深100ETF交易量占当日市场交易总量的比例超过5%。账户内中小板ETF交易成交量94,285,085股,成交金额433,852,092.42元,其中5个交易日,账户内中小板ETF交易量占当日市场交易总量的比例超过5%。

综上,王永柯于操纵期间,控制使用“周某鹏”账户,进行创业板ETF等4只ETF产品交易,影响该4只ETF产品交易量,变相进行相应ETF与相应成分股日内回转交易,非法获利4,532,993.18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银行账户相关资料、电脑硬件信息、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深交所提供的王永柯账户交易数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王永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王永柯及其代理人提出:第一,其没有通过影响ETF交易量和交易市价进而买卖获利的主观故意。第二,ETF具有难以被操纵的特性,账户内自成交的行为事实上无法误导其他投资者,当事人交易行为未造成异常或虚拟的ETF交易量。第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当事人变相实现ETF与相应成分股的日内回转交易并从中获利的行为不属于市场操纵行为。第四,违法所得的认定有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的处罚过重。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操纵期间,王永柯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内进行创业板ETF、深红利ETF、深100ETF、中小板ETF等4只ETF产品交易。其中10个交易日,账户内创业板ETF交易量占当日市场交易总量的比例超过5%;7个交易日,账户内深红利ETF交易量占当日市场交易总量的比例超过5%;2个交易日,账户内深100ETF交易量占当日市场交易总量的比例超过5%;5个交易日,账户内中小板ETF交易量占当日市场交易总量的比例超过5%,充分印证王永柯具有利用此种交易方式获利的主观故意。

第二,王永柯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内进行ETF交易的行为,对相应ETF产品交易量造成了影响,放大了同期成交量,干扰了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同时,账户内交易的行为掩盖了市场真实供求关系,扭曲了正常的价格形成机制。上述行为被《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明确禁止,符合操纵行为的特征。

第三,ETF交易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交易产品和交易机制的选择,投资人可以进行正常的申赎套利机制,但相关交易不能违反法律和相关交易规则的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同日可以卖出,但不得赎回。王永柯通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内交易ETF,实现了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当日赎回,并通过卖出赎回的股票,变相实现股票T+0交易。上述交易行为违反了《实施细则》的明确规定,亦构成与在股票市场按照T+1交易规则进行交易的其他投资者的不对等交易,形成了不公平的交易机会。

第四,我会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认定的违法所得金额进行了核实,根据核实情况,综合考虑王永柯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罚没款金额进行了相应调整。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王永柯违法所得4,532,993.18元,并处以4,532,993.18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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