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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账户买卖

〔2010〕48号当

当事人:杭州金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伟),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199号浙江农资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金国强。

金国强,男,1960年10月出生,时任杭州金伟执行董事、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开元路50号东201室。

依据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杭州金伟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杭州金伟、金国强要求陈述和申辩。应当事人杭州金伟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杭州金伟和金国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杭州金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02年4月19日至2007年4月23日期间,杭州金伟利用其在长江证券杭州市建国中路营业部(原大鹏证券杭州建国中路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630×××72(账户名称:杭州金伟)下挂的18个自然人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最终获利4,735,916.79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账户开户销户资料、股票交易资料、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资金存取凭证以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杭州金伟利用他人账户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违反了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七十四条和《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所述“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和《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述“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对于杭州金伟的违法行为,时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金国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杭州金伟在申辩中提出:其一,公司开立自然人证券账户系按照证券公司要求所为,目的在于提高申购新股中签率,公司从未进行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其二,公司已在2007年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对下挂自然人证券账户进行了清理,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对其处罚有失公平。在听证过程中,杭州金伟提出了“下挂自然人证券账户系证券公司所为,公司及公司相关人员不知情”的申辩意见。据此,杭州金伟请求我会对其免予处罚。 我会认为,杭州金伟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杭州金伟资金账户下挂的自然人证券账户部分来源于金国强妻子的资金账户,且下挂自然人证券账户中有金国强母亲的证券账户。因此当事人所谓“不知情”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主动销户以及其他情节,我会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杭州金伟予以减轻处罚,当事人提出免予处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杭州金伟违法所得4,735,916.79元; 二、对金国强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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