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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买卖股票

〔2014〕046号

当事人:

孙德传,男,1968年3月出生,时任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证券)上海民生路营业部总经理,住址: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孙德传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孙德传进行了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我会于2014年3月17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孙德传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孙德传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孙德传担任长城证券上海民生路营业部总经理期间,自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控制、使用其妻子“苏某某”账户买卖股票,共计交易51只股票,交易资金来自孙德传、苏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他家属,交易金额累计139,762,602.68元,获利1,658,091.78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苏某某”账户资料、银行资金划转记录、股票交易记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孙德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禁止证券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孙德传进行了申辩,称:“苏某某”账户中部分资金来自孙德传岳母,该部分资金买卖股票所得收益应予扣除;证券指数持续走低,且其本人未从事利益冲突交易行为或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我会认为,孙德传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对孙德传违法所得的计算,有涉案账户资金转入、转出数额及股票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支持,且已充分考虑了从其岳母银行账户转入资金及交易情况,认定恰当,不予扣除。其二,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交易、内幕交易或市场操纵等行为,不影响本案所认定的违法行为的成立,且相关情节已予适当考虑。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孙德传违法所得1,658,091.78元,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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