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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股票

〔2018〕125号

当事人:

宁波天一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世纪),住所:浙江省宁波保税区曹娥江路。

周方洁,男,1964年10月出生,时任天一世纪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天一世纪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范某”普通账户于2012年7月开立于中信证券上海东方路营业部,资金账号203×××××448,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40××××845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5××××962。2014年12月,该账户在中信证券上海东方路营业部开立融资融券账户,资金账号800××××135,下挂一个上海信用账户E02××××144和一个深圳信用账户060××××466。

从2014年开始至调查日,天一世纪法定代表人周方洁操作使用“范某”账户,从天一世纪转入交易资金1.67亿元买卖股票,损益由天一世纪承担。

以上事实,有“范某”账户资料、资金转账记录、交易数据、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天一世纪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所述法人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周方洁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申辩并辅以相关证据、证人证言,主张涉案证券交易行为属周方洁个人行为而非天一世纪法人行为,请求免于处罚。具体申辩如下:

第一,天一世纪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投资需经董事会审议批准,而公司从未批准或者同意周方洁或其他主体利用“范某”账户买卖证券,周方洁非控股股东,不能一人控制天一世纪,资金划转经办人也非天一世纪工作人员,涉案行为系周方洁个人行为而非天一世纪法人行为。

第二,天一世纪与周方洁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中的部分资金被周方洁转入“范某”账户。“范某”账户中另有资金自周方洁个人账户直接转入。“范某”账户资金去向均用于周方洁个人用途。该账户自周方洁开始买卖证券至清仓时交易结果为亏损状态,亏损由周方洁而非天一世纪承担。

第三,周方洁对社会做出过有益贡献,证监会在调查中未发现其存在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其已及时纠正了从公司借款炒股的不规范行为,归还了借款且未有获利。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周方洁在调查环节对天一世纪利用“范某”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进行了自认,详细阐述了行为动机和交易过程,事实清晰完整,已经其本人签字确认。周方洁虽不具备控股股东地位,但结合天一世纪股权结构、功能定位、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职务关系等情况可以认定其对该公司的控制地位,结合资金划转情况等足以证明天一世纪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行为的成立。周方洁虽在听证环节对上述内容予以否认,改称资金划转实为借款关系,但前者是在正常调查询问状态下所作陈述,后者是在事先告知后所作陈述,后者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明显弱于前者。

第二,当事人所主张的周方洁与天一世纪之借款关系,其证人为周方洁利益相关人,所作证言均为事先告知后提供,且并无书面借款协议等客观证据佐证。如此巨额资金往来若为借款,却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于商业常理不合。当事人所主张的周方洁向天一世纪还款的资金往来多发生在事先告知之后,有的亦不能明确其资金关系。当事人所提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自天一世纪转入“范某”账户的资金为借款,也不足以推翻周方洁在调查环节所作陈述。

第三,天一世纪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所提出的该行为未经天一世纪董事会批准、“范某”账户资金来源亦有周方洁个人账户、周方洁对于部分资金的使用情况等,只能说明天一世纪存在公司治理及资金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并不影响涉案违法行为的成立。

综上,天一世纪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足以认定。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统计,“范某”账户涉案期间的交易结果为亏损状态,未取得违法所得。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天一世纪改正,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周方洁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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