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森工 超比例未公告¶
〔2021〕037号¶
当事人:
吕美庆,男,1957年9月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周学良,男,1972年8月出生,住址:浙江省磐安县。
黄亮,男,1981年10月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当事人吕美庆、周学良、黄亮超比例持有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森工)股票未履行报告、披露义务及限制期内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2020年9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吕美庆、周学良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黄亮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未到场参加听证,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5月9日至7月6日,当事人控制使用以下34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组)交易“吉林森工”:“黄某”证券账户,账户号A77××××510,“潘某”证券账户,账户号A64××××157,“张某娜”证券账户,账户号A38××××767,“谷某华”证券账户,账户号A43××××733,“郑某华”证券账户,账户号A51××××761,“罗某妙”证券账户,账户号A81××××043,“闻某翔”证券账户,账户号A77××××178,“童某芳”证券账户,账户号A80××××145,“袁某雷”证券账户,账户号A78××××428,“尤某利”证券账户,账户号A73××××922,“陈某英”证券账户,账户号A33××××529,“王某琴”证券账户,账户号A69××××722,“王某芬”证券账户,账户号A82××××162,“瞿某君”证券账户,账户号A80××××049,“闻某强”证券账户,账户号A41××××527,“王某江”证券账户,账户号A74××××002,“王某梅”证券账户,账户号A72××××632,“王某军”证券账户,账户号A78××××947,“杨某翠”证券账户,账户号A65××××583,“陈某新”证券账户,账户号A82××××139,“徐某育”证券账户,账户号A14××××501,“蒋某芬”证券账户,账户号A84××××034,“谢某兰”证券账户,账户号A21××××010,“周某燕”证券账户,账户号A34××××973,“周某平”证券账户,账户号A65××××874,“陈某炎”证券账户,账户号A22××××837,“梁某”证券账户,账户号A64××××587,“张某容”证券账户,账户号A59××××276,“吴某亚”证券账户,账户号A61××××211,“杜某”证券账户,账户号A52××××856,“杨某锋”证券账户,账户号A78××××939,“黄某东”证券账户,账户号A83××××735,“李某琴”证券账户,账户号A35××××427,“谭某燕”证券账户,账户号A50××××011。涉案账户组自2017年5月9日开始买入“吉林森工”,6月23日持有的“吉林森工”比例达到6.04%,之后仍反复交易,至7月6日,涉案账户组将所持有的“吉林森工”全部卖出。当事人在持有吉林森工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及其所持吉林森工已发行股份减少5%时均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并且继续交易该股票,累计卖出“吉林森工”金额为808,087,973.88元。涉案账户组在2017年5月9日至7月6日期间累计亏损2,894,094.3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所数据、有关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
吕美庆的代理人提出:第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吕美庆控制使用账户组。第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关系。第三,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应予排除。第四,本案不属于收购上市公司,不应适用《证券法》第八十六条;不应同时处罚未披露及继续交易行为。第五,对可能存在借用账户行为不应处罚。第六,处罚力度过重。
周学良的代理人提出:违法事实不成立,一是证据不全面,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周学良存在违法事实;二是证据不客观,证据前后矛盾、未经核实;三是证据不公正,不应采信与周学良有重大经济纠纷的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四是在逻辑上也根本不存在周学良违法持股应受处罚的事实。
黄亮提出:
第一,账户组中仅“王某芬”账户与其相关。
第二,未与吕美庆、周学良控制账户组。
第三,没有收购上市公司意图,没有违法性认识。
第四,没有承担罚款的能力。
经复核,我会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一,资金关联、交易地址关联、交易设备关联、账户间交易趋同度、银行账户资料等多维度的客观证据和多人指认的言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共同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交易“吉林森工”,相关违法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至于当事人所称无关证据应予排除的问题,我会认为本案所涉证据有直接证据,亦有间接证据,证据间有相互印证关系,对认定事实和确定量罚均有证明意义。
第二,《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设定大宗持股信息披露制度,除有收购预警功能外,还有防范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预防功能。
该条不以投资者有收购意图为违法构成要件,相关账户控制人只要使用控制的账户交易股票,其就有义务关注账户持股情况并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停止交易等义务。本案适用《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我会执法惯例一致。
第三,《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信息披露和停止交易两项义务,且两项义务均有相应罚则即《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第二百零四条,违反该条规定,则相应给予两项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第四,量罚幅度已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第五,我会没有对相关借用账户行为予以处罚,当事人相关申辩与事实不符。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决定:
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超比例持股未报告、披露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其中:对吕美庆处以40万元罚款,对周学良、黄亮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二、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在限制期内交易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其中:对吕美庆处以200万元罚款,对周学良、黄亮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