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动力¶
〔2012〕043号¶
当事人:唐建平,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西安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唐建平操纵陕西航天动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动力)股票价格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我会应唐建平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唐建平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唐建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唐建平通过控制A381XXX355等19个证券账户在2010年4月2日至7月28日期间操纵航天动力股票价格。
2010年4月2日至12月23日,唐建平买入航天动力股票60,204,340股,卖出60,204,340股。
2010年4月2日至7月28日有72个交易日,唐建平在70个交易日中交易航天动力股票,交易量排名第一的有52个交易日。
唐建平交易航天动力股票的数量占该股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20%的有10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6个交易日,超过40%的有3个交易日;
2010年6月24日,唐建平交易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达到50.14%。唐建平买入航天动力股票的数量占市场买入量比例超过20%的有29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10个交易日,超过40%的有4个交易日;2010年7月2日,唐建平买入量占市场买入量比例达到56.99%。唐建平卖出航天动力股票的数量占市场卖出量比例超过20%的有19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9个交易日,超过50%的有2个交易日;2010年6月24日,唐建平卖出量占市场卖出量比例达到52.79%。
在2010年6月11日到7月28日的25个交易日中,唐建平有16个交易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航天动力股票,总量达到6,573,185股。唐建平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航天动力股票的数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10%的有9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3个交易日;2010年7月6日达到32.06%。
自2010年4月2日,唐建平开始持有航天动力股票。2010年6月10日,唐建平持有航天动力股票占航天动力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上升至16.44%;
2010年6月11日到7月28日,唐建平持有航天动力股票的比例在16.72%至18.24%之间。
唐建平在2010年4月2日至7月28日连续交易航天动力股票、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航天动力股票,由于连续交易、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航天动力股票的数量较大,交易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较高,致使航天动力股票价格从2010年4月1日的14.09元(收盘价)上升至2010年7月28日的19.54元;
2010年6月10日,航天动力股票价格达到20.51元。
根据以上事实,我会认定,自2010年4月2日至7月28日,唐建平操纵航天动力股票价格。 唐建平操纵航天动力股票价格的违法所得为168,584,294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在相关证券营业部调取的唐建平交易航天动力股票的证券账户开户情况,相关证券账户交易航天动力股票情况,资金划转情况,相关资产管理协议,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唐建平交易航天动力股票的计算数据,航天动力股票价格变化情况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唐建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关于禁止操纵股票价格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股票价格行为。 唐建平的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我会对于唐建平自2010年4月2日至7月28日控制19个证券账户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我会认为,A381XXX355等19个证券账户网上委托交易的地址具有关联性,相关资产管理协议、相关资金划转记录、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唐建平控制A381XXX355等19个证券账户;
因此,我会对于唐建平控制A381XXX355等19个证券账户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建平的代理人在听证会上还提出,唐建平对航天动力股票的交易不符合我会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陈述的操纵特征。我会认为,唐建平在2010年4月2日至7月28日连续交易航天动力股票且数量较大,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航天动力股票且数量较大,交易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较高,致使了航天动力股票价格异常;
因此,我会对于唐建平操纵航天动力股票价格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我会对唐建平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唐建平违法所得168,584,294元,并对唐建平处以168,584,294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