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鼎重工¶
〔2015〕061号¶
当事人:相建康,男,1971年4月出生,江苏省苏州市吴江以勒装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相建康操纵宝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重工)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相建康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相建康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相建康控制“相建康”信用账户等17个账户¶
(一)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相建康实际控制“相建康”信用账户和“相建康”普通账户、“徐某某”普通账户和“徐某某”信用账户、“施某某”账户等5个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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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账户的交易流水及现场提取相关证据,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相建康”账户及信用账户、“徐某某”账户及信用账户、“施某某”账户等5个账户下单交易“宝鼎重工”的4台电脑位于相建康办公室,并由相建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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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银行资料及相关询问笔录,相建康向“徐某某”、“施某某”的账户累计投入3000万左右资金,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上述两账户由其操作。
(二)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相建康控制“吴某某”账户、“马某某”账户、“沈某某”账户、“王某”账户、“徐某华”账户等5个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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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询问笔录,“吴某某”、“马某某”、“王某”、“沈某某”、“徐某华”等账户所有人出于对相建康信任,将账户委托给相建康,由相建康负责交易操作。其中,“吴某某”账户除10万元由其本人投入外,均由相建康投入,其余账户内的资金由账户所有人投入,委托相建康操作。“马某某”、“王某”账户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委托相建康操作,“吴某某”账户开户后委托给相建康一人操作,吴某某未操作本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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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吴某某”账户、“马某某”账户、“沈某某”账户的交易委托流水、现场调取证据及相建康的询问笔录,上述三个账户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交易“宝鼎重工”的电脑曾于2013年5、6月份前由相建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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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王某”账户交易委托流水,“王某”账户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下单交易“宝鼎重工”的电脑为相建康办公室电脑,由相建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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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徐某华”账户的交易委托流水,“徐某华”账户仅在2013年4月18日交易过“宝鼎重工”;根据相建康询问笔录及徐某华的交易流水,相建康2013年4月18日操作“徐某华”账户买入“宝鼎重工”的电脑为徐某华放在相建康处的电脑。
(三)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相建康控制“周某某”、“胡某某”、“费B”、“费Z”、“费某某”等5个账户。¶
根据“周某某”、“胡某某”、“费B”、“费Z”、“费某某”账户委托流水及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8日,上述账户下单的电脑位于相建康办公室,并由相建康使用,账户被全权委托给相建康一人操作,但相建康未向该账户投入资金。
(四)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相建康控制“王某某”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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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王某某”账户的交易委托流水、登陆信息及相关询问笔录,该账户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3日交易“宝鼎重工”的期间内,进行委托交易“宝鼎重工”的电脑有两部:其中一部是安放于相建康办公室,相建康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5、6月期间操作“吴某某”、“马某某”、“沈某某”等账户交易“宝鼎重工”的电脑;另一部为徐某华留在相建康处,委托相建康操作“徐某华”账户交易“宝鼎重工”的电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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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账户由其本人使用;相建康曾在2014年5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用“王某某”账户交易过“宝鼎重工”,同时指出王某某用自己账户交易过“宝鼎重工”。综合上述证据,认定相建康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操作“王某某”账户。
(五)2014年6月4日,相建康控制“相某”账户¶
根据相关询问笔录,“相某”账户由相建康操作和使用,其中资金为相某自有资金;相建康使用“相某”账户交易“宝鼎重工”是在相某家中完成的;根据“相某”账户的交易委托流水,该账户2013年仅委托交易“宝鼎重工”一只股票,且全部委托交易在6月4日内完成。
二、相建康操纵“宝鼎重工”的过程¶
(一)账户组具有较大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
账户组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以下简称操纵期间)的163个交易日中,有149个交易日参与交易;有66个交易日申买量排名第一,有70个交易日买成交量排名第一;有65个交易日申卖量排名第一,有76个交易日卖成交量排名第一;累计买入21,828,653股,买入成交金额244,643,232.51元,累计卖出17,561,423股,卖出成交金额200,466,723.54元,账户组累计买卖股数占同期市场交易量的13.53%;账户组最大资金投入量达7,130.79万元,持有流通股比例的期间均值为10.97%,最高达16.20%。
(二)操纵期间,账户组存在连续大额买卖、日内大量反向交易和对倒交易,影响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行为¶
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账户组共申买1,902笔,共申卖2,332笔;总申买量占同期市场总申买量的14.01%,总申卖量占同期市场总申卖量的8.14%;共反向交易9,324,122股,占账户组累计买卖股数的47.34%;账户组共对倒成交3,421,871股,占账户组累计买卖股数的17.37%,占同期市场总成交量的2.53%。其中,2013年4月15日、4月16日和7月1日,账户组当日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分别达到18.59%、23.81%和17.20%。
- 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26日为账户组建仓阶段
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26日,账户组累计买入3,852,197股,买入金额38,155,866.27元,占同期市场交易量的13.54%。其中,11月19日和12月14日,账户组单日买入量占该股市场交易量分别达到47.29%和50.09%。
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账户组累计日内反向交易587,248股,反向交易金额5,865,357元。其中,11月21日,账户组于10时46分47秒、13时32分51秒和13时33分49秒分别以低于最新市场成交价0.12元、0.10元和0.15元的价格申卖142,100股、59,300股和18,000股,当日卖成交160,100股,占该股当日市场交易量的19.70%,当日股价下跌0.4%;11月27日,账户组于14时53分09秒、14时53分50秒、14时55分01秒、14时55分25秒和14时58分09秒分别以低于最新市场成交价0.01元、0.08元、0.04元、0.06元和0.13元的价格申卖15,000股、20,000股、20,000股、4,909股和20,000股,当日卖成交63,059股,占该股当日市场交易量的6.67%,当日股价下跌9.42%。
- 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17日为拉升股价阶段
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17日,账户组累计买入15,689,364股,买入金额179,710,371.16元,占同期市场交易量的17.72%。其中,2013年3月19日、4月10日、4月15日和4月16日,账户组单日买入量占该股市场交易量分别达到53.55%、50.41%、53.70%和65.72%。
2012年12月28日,账户组以对倒方式拉抬股价:13时0分1秒至13时44分09秒,账户组以高于最新市场成交价0.13元-0.15元的价格分7笔挂出合计72,799股卖单;14时02分17秒至14时03分40秒,账户组以高于最新市场成交价0.02元—0.10元的价格分5笔合计申买170,000股,与先前所挂卖单自成交。期间,账户组申买量占同期市场总申买量的97.65%,账户组买成交量占同期市场总成交量的100%,股价涨幅为1.41%。
2013年1月7日,账户组以连续高价买入方式拉抬股价:13时51分30秒至13时54分09秒,账户组以高于最新市场成交价0.01元-0.41元的价格分5笔合计申买255,100股,买成交182,434股。期间,账户组申买量占同期市场总申买量的81.16%,账户组买成交量占同期市场总成交量的93.68%,股价涨幅为5.57%。
2013年1月17日,账户组以连续高价买入方式拉抬股价:13时43分10秒至13时44分33秒,账户组以高于最新市场成交价0.04元-0.60元的价格分4笔合计申买334,000股,买成交334,000股。期间,账户组申买量占同期市场总申买量的99.40%,账户组买成交量占同期市场总成交量的99.46%,股价涨幅为1.90%。
2013年1月30日,账户组以连续高价买入方式拉抬股价:14时10分52秒至14时13分05秒,账户组以高于最新市场成交价0.04元—0.18元的价格分6笔合计申买279,200股,买成交259,330股。期间,账户组申买量占同期市场总申买量的73.55%,账户组买成交量占同期市场总成交量的91.98%,股价涨幅为2.46%。
2013年2月28日,账户组以连续高价买入方式拉抬股价:14时41分39秒至14时43分09秒,账户组以高于最新市场成交价0.10元-0.17元的价格分5笔合计申买360,000股,买成交360,000股。期间,账户组申买量占同期市场总申买量的88.34%,账户组买成交量占同期市场总成交量的99.09%,股价涨幅为1.93%。
2013年5月16日,账户组以连续高价买入、对倒方式拉抬股价:11时15分08秒和11时18分33秒,账户组分别以高于最新市场成交价0.09元和0.08元的价格申买40,000股和10,000股;11时18分51秒和11时19分23秒,账户组分别以高于最新市场成交价0.01元和0.17元的价格申卖2,000股和10,000股;11时19分29秒和11时19分43秒,账户组分别以高于最新市场成交价0.17元和0.12元的价格合计申买20,000股,与先前所挂卖单自成交。期间,账户组申买量占同期市场总申买量的87.83%,账户组买成交量占同期市场总成交量的100%,股价涨幅为1.87%。
- 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8日为卖出阶段
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8日,账户组累计卖出4,449,334股,卖出金额51,885,050.88元,占同期市场交易量的15.57%,其中,2013年7月1日,账户组单日卖出量占该股市场交易量达到60.58%。
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为在出货阶段稳定股价,账户组累计日内反向交易1,479,034股,反向交易金额16,863,406.84元。
2013年5月22日10时32分30秒至10时35分27秒,账户组以高于最新市场成交价0.02元-0.20元的价格申买136,500股,占同期市场申买量的84.47%,买成交89,500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84.35%,股价由12.73元涨至12.99元,期间涨幅2.04%;10时42分17秒至10时44分07秒,账户组以12.90元的均价卖出26,025股。
2013年5月30日10时20分32秒至10时21分30秒,账户组以等于或高于最新市场成交价0.01元-0.23元的价格申买144,000股,占同期市场申买量的93.20%,买成交131,950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100%,股价由12.70元涨至12.92元,期间涨幅1.73%;10时28分42秒至14时59分14秒,账户组以13.04元的均价卖出251,614股。 2013年7月1日14时32分06秒至14时33分07秒,账户组以高于最新市场成交价0.02元-0.18元的价格申买159,600股,占同期市场申买量的98.52%,买成交86,143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100%,股价由10.42元涨至10.58元,期间涨幅1.54%;14时33分31秒至14时54分14秒,账户组以10.47元的均价卖出561,800股。
2013年7月8日10时58分40秒至10时59分40秒,账户组以高于最新市场成交价0.01元-0.25元的价格申买59,000股,占同期市场申买量73.02%,买成交44,850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100%,股价由9.85元涨至10.09元,期间涨幅2.44%;10时59分58秒至14时33分36秒,账户组以9.84元的均价卖出304,057股。
三、“相建康”账户组操纵行为的结果¶
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相建康使用“相建康”普通账户、“相建康”信用账户等17个证券账户,利用其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日内大量反向交易、互为对手方交易、盘中拉抬、打压股价等方式交易“宝鼎重工”,影响交易价格与交易量。
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5月17日是账户组以买入为主的交易阶段。期间,账户组以连续高价买入、对倒拉抬等方式交易“宝鼎重工”,致使股价从9.34元上涨至12.41元,涨幅为32.87%。
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8日,账户组大量卖出“宝鼎重工”,致使股价从12.41元跌至9.70元,跌幅为21.84%。
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相建康账户组累计买入21,828,653股,买入成交金额244,643,232.51元,累计卖出17,561,423股,卖出成交金额200,466,732.54元。截至2013年7月8日,相建康账户组亏损-3,845,772.59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笔录、交易委托流水、账户登陆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听证中,当事人的代理人提出:第一,账户资金并非全部为本人所有,部分账户非本人操作。第二,操纵过程均为办案人员推理。第三,操纵的结果是亏损。第四,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第五,没有跨市场操纵,没有利用信息优势等恶劣手段操纵市场。第六,案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第七,请求比照既往案例从轻处罚。
我会认为:第一,账户资金是否为当事人相建康所有、操纵的结果是否亏损,不影响操纵行为的成立。第二,相建康提出的账户非本人操作的申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现有在案证据相矛盾。第三,积极配合调查需要有立功表现才构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本案配合调查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不构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第四,本案立案时间(即发现违法行为时间)在违法行为结束后(2013年7月8日)的两年内,并未过追诉时效。第五,在量罚尺度上,本案与既往案件保持一致,并不畸重。综上,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足以改变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认定及处罚意见。
相建康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操纵市场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相建康处以1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