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至

研报荐股

〔2012〕02号当

当事人:

叶志刚,男,1974年4月出生,时任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机械行业首席分析师,住址:上海市羽山路383弄22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叶志刚操纵市场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叶志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06年1月,叶志刚进入海通证券研究所工作。2008年4月,叶志刚被聘任为海通证券研究所首席分析师五级,职责是从事机械行业研究,撰写研究报告。根据海通证券研究所的工作流程,分析师完成研究报告并经审核后,由海通证券研究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研究报告发送给客户。发送对象包括海通证券内部人员、国内所有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和有关个人客户。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在海通证券研究所将叶志刚所撰写的研究报告发送前,叶志刚利用本人及所控制的刘某、任某某证券账户,多次买入研究报告所推荐的“G机电”、“厦工股份”、“中联重科”、“华仪电气”、“云内动力”、“ST中鼎”、“鑫茂科技”、“中鼎股份”、“宗申动力”、“上海机电”、“科达机电”、“山推股份”等多支股票,并在研究报告发送后卖出该种股票,从中获利。 叶志刚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2007年4月19日买入“西飞国际”后,卖出该笔股票的时间发生在海通证券有关“西飞国际”的研究报告发布之前;其2007年2月7日至2月9日买入“徐工科技”后,海通证券发布了叶志刚完成的研究报告。在研究报告中,叶志刚未对该股票评级,没有向投资者推荐的意图。因此,买卖上述股票的两笔收益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叶志刚同时对有余股未卖出时的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提出了异议。 我会认为,叶志刚在交易上述“徐工科技”和“西飞国际”股票过程中,主观上诱使投资者买卖的意图不明显,情节较为轻微。因此,买卖该两支股票的收益不认定为违法所得。经复核,叶志刚违法所得共计325,787.19元。 叶志刚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叶志刚违法所得325,787.19元,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