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报荐股¶
〔2014〕061号¶
当事人:王华,男,1976年11月出生,时任上海申银万国证券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研究所)首席分析师,住址:上海市徐汇区常熟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王华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根据当事人要求,我会于2014年4月18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王华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6日,王华在任职申万研究所首席分析师期间,操作“包某平”账户(资金账号10××××50)进行股票交易,交易“德赛电池”、“中信海直”、“四环生物”等59只股票,买入金额共计108,722,506.82元,卖出金额共计113,349,496.79元,交易方式主要为网上委托和手机委托。根据王华实际出资情况,王华通过操作“包某平”账户买卖股票获利1,124,351.46元。
在上述期间内,王华操作“包某平”、“王某”、“淡某捷”账户,在“大湖科技”、“永鼎股份”、“普利特”等13只股票交易中存在先买入相关股票、在其本人署名的研究报告发布后的当天或第二天卖出的反向交易行为。
以上事实,有涉案账户股票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金划转记录、申万研究所说明、申万研究所发布的王华署名的研究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王华在“包某平”账户中投入资金,并操作该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禁止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同时,王华使用“包某平”等3个账户对“大湖科技”等13只股票的反向交易构成与客户利益的冲突。
王华及其代理人在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及听证中辩称:从证监会对类似案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看,一般只对构成利益冲突的部分进行认定和处罚,本案处罚应保持统一尺度;当事人所交易股票与其研究报告推荐股票重合度不高,利益冲突情节不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好,应酌情减轻处罚;从证券法修法趋势看,可能会废止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禁止性规定,且当事人经济条件较差,请求减轻处罚。
我会认为:其一,当事人所举案例性质或为操纵市场违法行为,或为基金从业人员背信行为甚或利用未公开信息犯罪行为,而本案认定的是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行为,与前述行为不属相同或类似情形,法律适用及判罚标准不存在可比性,当事人的申辩不予认可;其二,经计算,当事人构成明显利益冲突研究报告的数量占比较低;其三,当事人仅在调查后期较为配合;其四,当事人所提其他申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王华违法所得1,124,351.46元,并处以112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6月20日